(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5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深汕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坪山汽车站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粤B/×××××号小型轿车车头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腹部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97mg/100ml。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48000元,被害人王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杨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监控视频、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176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八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其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往无犯罪记录,表现良好,有利于社区矫区,请求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舒颖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