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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执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叶松与邓永记、邓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松,邓小军,邓永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至执字第401—2号申请执行人叶松,男,生于1974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邓小军,男,生于1980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邓永记(系邓小军之父),男,生于1945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叶松与邓永记、邓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乐至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永记、邓小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松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叶松于2014年3月3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25420元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邓永记在乐至县回澜镇新世纪街面积为32.5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外,无其他房产信息。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且该房产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经本院调查,除被执行人邓永记有本院评估、拍卖的上述住房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2542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正在评估、拍卖的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乐至执字第4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爽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邓永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皓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