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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东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宁云丰、王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宁云丰,王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商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代表人马玉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相辉,该行职员。被告宁云丰,男。被告王立成,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宁云丰、王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讼代理人王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云丰、王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称,被告宁云丰、王立成各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合计申请贷款100,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贷款年利率10.824%,原告按约向被告宁云丰、王立成各发放贷款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由于签订的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被告宁云丰、王立成在贷款到期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被告宁云丰、王立成于2013年12月14日各自助借款50,000.00元,执行年利率9.9%,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贷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云丰、王立成各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040.35元,合计112,080.7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宁云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立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宁云丰、王立成以互为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的联保方式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各申请贷款50,000.00元,用于从事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0.82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双方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于签订的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被告宁云丰、王立成在贷款到期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被告宁云丰、王立成又于2013年12月14日各自自助借款50,000.00元,执行年利率9.9%,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云丰、王立成各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040.35元,合计112,080.70元,二被告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及相关诉讼费用。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宁云丰、王立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宁云丰、王立成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宁云丰、王立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以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其担保行为未超出担保期间,因此二被告对此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云丰、王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6,040.35元,合计112,080.70元;二、被告宁云丰、王立成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海审 判 员  丁怀东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