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羊子),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与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谋后来到永川区胜利北路19号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价值1848元的渝CL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二)2013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蒋某某共谋后来到永川区同文理50栋楼下,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价值2890元的渝CVC1**号隆鑫牌摩托车一辆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泽彬。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的渝CVC1**号隆鑫牌摩托车一辆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曾某某。2014年1月7日,公安民警在永川区铁桥飞梦网吧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