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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金明清、陈蓝蓝。被告:杜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蓝蓝、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年初,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杜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份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多作沟通,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另外,本案也不存在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