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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蔡吉华、蔡茂、唐玉荣与唐麦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吉华,蔡茂,唐玉荣,唐麦根,杨金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吉华,住广西全州县。上诉人(一审被告)蔡茂,住广西全州县,系上诉人蔡吉华之子。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玉荣,住广西全州县,系上诉人蔡茂之妻。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麦根,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金莲,住广西全州县,系上诉人蔡吉华之妻。上诉人蔡吉华、蔡茂、唐玉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蔡茂、唐玉荣及其与上诉人蔡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宾强昌,被上诉人唐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麦根与被告蔡吉华、蔡茂、唐玉荣、杨金莲系同村人,素有矛盾。2010年7月23日中午,原告唐麦根与被告蔡吉华因老矛盾产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唐麦根先动手打了被告蔡吉华两巴掌,随后两人扭打起来,接着被告蔡吉华的儿子蔡茂、儿媳唐玉荣参与进来,四人进行了扭打,后被人劝阻停息下来。原告受伤后被村民唐某某用摩托车运送到村委茶亭里诊所急诊。2010年7月24日,原告到全州县济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到同年10月12日出院。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左眼球挫伤,2、左外眦皮肤裂伤,3、左锁骨骨折,4、椎间盘脱出。住院治疗78天,共用去治疗费6163.9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时建议全体3个月,并加强营养。2011年1月11日,经全州县龙水镇派出所委托,全州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原告起诉后自愿申请撤诉,该院于2012年6月30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4.10元、误工费8269.96元、护理费37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3080元,合计24547.3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唐麦根与被告蔡吉华因老矛盾进行争吵,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蔡吉华,引起打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茂、唐玉荣在原告与被告蔡吉华扭打时参与打架,共同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不采信原告出院证明的全休3个月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医药费6163.9元、误工费80×48.3元=38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x40元=3080元、护理费77×48.3元=3919.1元,共计16847元,由被告蔡吉华、蔡茂、唐玉荣赔偿60%是合理的;原告起诉称被告杨全莲参与侵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金莲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蔡茂、唐玉荣辩称原告有过错,有正当理由,该院予以采信;被告蔡茂、唐玉荣辩原告没有伤势、没有治疗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唐麦根的医药费6163.9元、误工费38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3919.1元,共计16847元,由被告蔡吉华、蔡茂、唐玉荣赔偿60%,即10108.2元;二、驳回原告唐麦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蔡吉华、蔡茂、唐玉荣负担300元。上诉人蔡吉华、蔡茂、唐玉荣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2010年7月20日中午,被上诉人唐麦根在与上诉人蔡吉华争吵的过程中,冲进上诉人家里对蔡吉华进行殴打。上诉人蔡茂和唐玉荣见状前去进行解劝将被上诉人拉开,未参与打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受到任何伤害。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住院治疗过,其在全州县济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全是虚假的,其病历资料内容本身也不客观、真实,没有每天用药的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其住在哪个床位。全州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根据济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作出的,缺乏客观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对整个事件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承担60%的过错责任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麦根答辩称:上诉人蔡茂和唐玉荣共同殴打了被上诉人,有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被殴打致伤也是非常清楚的,有医院的治疗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上诉人称上述证据是虚假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杨金莲未作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蔡吉华、蔡茂、唐玉荣是否与被上诉人唐麦根进行了扭打,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二、被上诉人在纠纷中受伤是否属实;三、对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蔡吉华、蔡茂、唐玉荣三人在本次纠纷中都参与了与被上诉人唐麦根的扭打,在全州县公安局龙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不仅被上诉人予以指认,而且在场目击证人王某某也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蔡茂自己也予以承认,上述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上诉人在纠纷中都共同参与了与被上诉人的扭打,被上诉人在纠纷中受伤与三上诉人的扭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被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受伤,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不仅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打架后其存在多处伤情,而且在场目击证人王某某证实在打架现场见到被上诉人脸上全是血,同时上诉人蔡茂自己也承认其用手打伤了被上诉人的面部。被上诉人提供的全州济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医药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双方纠纷发生后不久,被上诉人即因为外伤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全州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结合了对全州济民医院病历材料的审查(包括查阅了X线片)和对被上诉人进行的法医学临床检验(活体检验)所见,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受伤的事实。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事实和住院治疗的各项证据以及伤情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蔡吉华进行争吵时率先动手打了上诉人蔡吉华两巴掌,是引发双方扭打起因,但是在双方的相互扭打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是徒手打架,而上诉人唐玉荣动用了木凳,上诉人蔡吉华则朝被上诉人扔了石头,且在打架的人手方面也众寡不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在扭打中受伤,三上诉人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蔡吉华、蔡茂、唐玉荣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蔡吉华、蔡茂、唐玉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