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国良诉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马俊青、王希军、刘东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马俊青,王希军,刘东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502号原告张国良。委托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达港公路3号。法定代表人赖志宏,经理。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镇工业园丽港园12号。法定代表人宋兴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青。被告王希军。被告刘东升。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良诉被告被告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则宏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建筑公司”)、马俊青、王希军、刘东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丽、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习羊、被告王希军、被告刘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则宏公司、马俊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希军、刘东升(分包合伙人)就被告和则宏公司(发包人)在双港镇的工厂施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达成合意,由原告负责被告工程的水电项目的施工。原告如约入场施工完工后,结算总施工工程款为175600元,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却只支付了20000元,尚欠155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均让原告找被告王希军、刘东升索要。被告王希军、刘东升系合伙关系,共同分包人。在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希军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款凭证。经再次索要未果,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港建筑公司、马俊青、王希军、刘东升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55600元,被告和则宏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港建筑公司辩称,依据原告的诉状,原告是与被告王希军、刘东升达成的施工合同,具体施工合同是否真实被告双港建筑公司不清楚,即使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也与被告双港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双港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希军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和则宏公司的工地为被告王希军进行了施工,同意支付欠款,但是欠款金额不属实,因为被告王希军出具工程款确认单是为了方便原告找被告和则宏公司索要工程款,与实际数额有出入。被告刘东升辩称,被告刘东升事实上没有与被告王希军承包被告双港建筑公司、马俊青的工程,也没有与被告王希军合伙经营该工程,被告刘东升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发生任何联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东升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则宏公司、马俊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与被告王希军、刘东升签订过施工合同,但已经找不到了,合同上虽然只有被告王希军,但实际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王希军、刘东升。第二,原告与被告王希军签订合同前就知道被告王希军、刘东升合伙承包工程,被告王希军负责现场,被告刘东升负责与被告和则宏公司、双港建筑公司、马俊青联系,被告刘东升未参与和原告的结算。第三,和则宏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是否完工验收不清楚,但是原告的施工已经完成。被告双港建筑公司主张:第一,被告马俊青挂靠其与被告和则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揽了和则宏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第二,和则宏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尚未完工,被告马俊青与被告和则宏公司进行的结算,结算的款项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均给了被告马俊青。第三,被告双港建筑公司不认识被告王希军、刘东升。被告王希军主张:第一,被告王希军通过被告刘东升认识了被告马俊青,被告王希军、刘东升与被告马俊青签订了合同书,施工内容为大清包和则宏公司新建厂房的主体和土建装修、内外檐粉刷、卫生间房屋防水以及水暖电部分的施工。第二,只有被告王希军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刘东升并没有参与。第三,被告王希军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还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刘东升主张:第一,对被告王希军所述被告王希军、刘东升与被告马俊青订立合同的情况没有异议。第二,不认可原告所述被告王希军、刘东升合伙承包承包工程,被告刘东升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与原告订立合同,亦不是被告王希军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的相对方。第三,因未参与工程,被告刘东升不清楚和则宏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是否完工。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希军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总价款为175600元,已给付20000元,钱是被告和则宏公司、双港建筑公司的现金,在被告双港建筑公司的办公地点给付,因此尚欠155600元工程款。2、2012年6月7日,被告王希军、被告刘东升与被告马俊青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原告称该证据原件在被告王希军处,原告进场施工前已见过,复印件系2014年5月上旬在被告王希军处复印,证明被告和则宏公司、双港建筑公司、马俊青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希军、刘东升系合伙关系。被告双港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此外,被告双港建筑公司称原告所述20000元付款与其无关。被告王希军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施工完毕,且除被告王希军签字以外的内容均是由原告书写的,签署该证据是为协助原告找被告和则宏公司索要工程款。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被告王希军称原告所述20000元付款系被告和则宏公司支付。被告刘东升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被告刘东升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双港建筑公司、王希军未提供证据。被告刘东升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6月7日,被告刘东升与被告王希军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刘东升与被告王希军、马俊青签订合同后,由于没有精力故自愿放弃了工程的承包经营权,也能够证明被告刘东升没有参与涉诉工程的施工,故被告刘东升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证人刘玉山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东升与被告王希军签有协议书,被告刘东升未参与和则宏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希军。3、证人裴继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东升并未参与和则宏公司新建厂房的施工。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刘东升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并非2012年6月7日,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被告刘东升、王希军系合伙关系,一直参与施工。因证人证言刘玉山、裴继田的证言内容存在矛盾,且有猜测的内容,故不认可被告刘东升证据2、3。被告双港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刘东升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刘东升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希军质证认为,对被告刘东升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刘东升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王希军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希军虽不认可原告证据1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证据1,故本院对被告王希军的工程款数额不实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王希军、刘东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东升证据中刘玉山、裴继田的证人证言,因二证人与被告刘东升并无利害关系,且能反应证人所了解的事实,故本院对刘玉山、裴继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东升证据1,有刘玉山、裴继田证人证言佐证,且被告王希军认可真实性,故本院被告刘东升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马俊青挂靠被告双港建筑公司承揽了被告和则宏公司的新建厂房施工工程。2012年6月7日,被告马俊青与被告王希军、被告刘东升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王希军、被告刘东升共同大清包和则宏公司新建厂房的主体和土建装修、内外檐粉刷、卫生间房屋防水以及水暖电部分的施工。同日,被告刘东升与被告王希军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东升退出承包工程。后被告王希军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如约施工后,被告王希军于2012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155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王希军就和则宏公司新建厂房水电工程订立的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与被告王希军均无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王希军、刘东升虽共同与被告马俊青签订合同书,但被告刘东升已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书当日已退出工程的承包。原告就其施工工程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仅有被告王希军的签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被告王希军、刘东升为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刘东升参与了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升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希军于2012年12月20日为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55600元,该款应由被告王希军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希军给付欠款15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王希军而非被告双港建筑公司、马俊青,再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和则宏公司、双港建筑公司、马俊青、王希军之间存在未付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港建筑公司、马俊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则宏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和则宏公司、马俊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国良欠款155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希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王希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