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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杨付贵、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马青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付贵,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马青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必东。委托代理人:赵云忠。被告:杨付贵,男,回族。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法定代表人:杨春云。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法定代表人:马志强。委托代理人:马贵新,男,回族。被告:马青林,男,回族。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付贵、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被告马青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忠,被告杨付贵,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杨春云,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青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杨付贵在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和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以及被告马青林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21.03‰。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和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以及被告马青林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杨付贵提供3000000元借款,而被告杨付贵至今仅支付少部分利息,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本金3000000元,清偿利息844730.19元。庭审后,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主张四被告连带归还本金3000000元,清偿利息317553元。被告杨付贵对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对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被告马青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合同三份;3、借据一份;4、担保承诺书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和金额。被告杨付贵、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马青林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付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月利率21.03‰,按月结息。对逾期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保证人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以及被告马青林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杨付贵3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责任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杨付贵提供30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杨付贵偿还部分利息。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另案诉讼。另查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本院认为: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付贵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马青林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借款人杨付贵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以及马青林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1.03‰主张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317553元。对此本院认为,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3%,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月息21.03‰计息,并未超出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付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17553元;二、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被告马青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37557.84元,收取32299.74元,由被告杨付贵、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西湾煤矿、被告米泉市铁厂沟镇志强煤矿、被告马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季生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