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魏虎生与王彦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虎生,王彦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魏虎生,男,生于1962年10月6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个体户,住秦安县,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彦成,男,生于1978年2月23日,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魏虎生诉被告王彦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从原告经营的宏达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了组合脚手架14套,约定每套租金3元,被告当时预交租金300.00元,预计6天后用完返还,但6天后被告未返还。2013年8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干活的工地才拉回了6套,剩余8套被告拒绝返还,且未付租金。被告恶意占有租赁物且不付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脚手架8套,支付租金783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物具提货单1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组合脚手架和返还的脚手架等情况;2.物具计费结算单1份,证明已支付租金和未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租赁物具提货单的提货日期、品名、数量、提货单位、被告电话号码、“2013年8月11日交回脚手架6付,王彦成”内容属实,其他内容在当时签字时没有填写,承接方单位后的“王彦成”不是被告签的;物具计费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没有见过该结算单。被告辩称,因原、被告互相熟悉,被告向原告租赁组合脚手架14套时,原告说让被告先拉去用,用完多少给点租金就行,所以被告才押了3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组合脚手架6套,还剩8套未还,同意返还,但只同意支付租金10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物具提货单,来源合法,虽然被告认为其在该提货单上签字时有些内容没有填写,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提货单关于租赁起始日期和租赁物名称、数量、单套日租金的记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物具计费结算单,是原告单方的账务计算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从原告经营的宏达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了组合脚手架14套并在租赁物具提货单签名,预交租金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单套日租金为3.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期限。二十天后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2013年8月11日,原告到被告干活的工地拉回组合脚手架6套,被告至今未返还其他8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组合脚手架,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之间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到被告工地收回租赁物是其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实际租赁期限为54天,被告应支付租金2268.00元。减除被告已向原告预交的租金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968.00元。对于未返还的其他8套组合脚手架,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在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后,未及时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双方之间的租赁纠纷,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实际终止之后的租金,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同意支付租金10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虎生与被告王彦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王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虎生返还组合脚手架8套,向原告魏虎生支付租金1968.00元;三、驳回原告魏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龙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雍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