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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辜夕革与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夕革,王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辜夕革,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12072101418。被告王云,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九龙坡区。原告辜夕革诉被告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夕革的委托代理人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王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夕革诉称,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提供渝BOS7**的宝马轿车一辆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此进行了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且作为抵押物的宝马车也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云立即偿还原告辜夕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云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辜夕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现自愿用渝BOS7**号宝马车一辆作为抵押,归还借款时(约2013年5月10日)取回该车。……此据借款人王云身份证5102221965081519152013.4.15……”庭审中,原告称其已于2013年5月10日前将作为抵押物的渝BOS7**号宝马轿车归还被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到期债务,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形成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期限,该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立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在此前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借款为无息,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前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从2013年5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辜夕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辜夕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2元,由被告王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本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昌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