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丁银根与沈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银根,沈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190号原告丁银根。委托代理人夏文来。被告沈金海。原告丁银根与被告沈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银根委托代理人夏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丁银根诉称,被告沈金海因做生意所需,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于2014年2月4日归还),借款方式是现金1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每万元年利率为10%,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1258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金海向原告丁银根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金海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丁银根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金海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金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丁银根借款。2013年2月5日,被告沈金海向原告丁银根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以年利率每万元为1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金海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该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利息双方在借据中进行了约定,经本院查明,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虽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沈金海逾期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海立即向原告丁银根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2580元,合计112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76元,由被告沈金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怡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