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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莲莎与武鸿源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莲莎,武鸿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王莲莎,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鸿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王莲莎与被执行人武鸿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第一项,被执行人武鸿源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莲莎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75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武鸿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武鸿源名下登记有两辆小型汽车、其妻辜秀平名下登记有两套房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武鸿源的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车辆现去向不明,辜秀平名下登记的两套房屋亦设定抵押权利1200000元,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王莲莎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武鸿源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