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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彦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691号原告王彦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军诉称,原告系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11年8月19日,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0日0时至2012年8月19日24时。(二)2012年2月15日23时31分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76KM+200M处与第三者车辆相撞,造成两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驾驶员王彦军各项损失共计6330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保险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赔偿后再由被保险人向我公司要求赔偿。依据驾驶人事故责任确定是否承担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责任;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误工费期应当符合公安部的交通事故误工日评定标准;伤残赔偿金存在法定支付前提。交通费200元足已支付。总之请依法依约确定我公司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11年8月19日,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6日0时至2013年8月5日24时。(二)2012年2月15日23时31分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76KM+200M处与第三者车辆相撞,造成两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2012)蒙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的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433.35元,已有第三者保险公司承担147130.01元,剩余63303.34元。(四)王彦军系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彦军的各项损失共计210433.35元,已有第三者保险公司承担147130.01元,剩余63303.3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彦军剩余损失6330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同时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义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