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漾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XX诉吴XX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漾民初字第89号原告陈XX,女,1976年5月28日生,傣族,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吴XX,男,1976年6月1日生,傣族,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陈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忠菊于2014年5月15日��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没有多少了解并于2003年11月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女吴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爱好、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原告默默无闻,操持家务,抚养女儿,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还借酒滋事,殴打原告,对原告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造成严重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为此,原告提出离婚,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直至吴X年满18周岁为止;3、由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平均分割承包田地;4、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吴XX辩称:夫妻双方吵架是正常的,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有时也喝一点酒,但没有经常酗酒,能够成为一家人不容易,我们结婚11年,彼此是了解的,我们的女儿还小,为了女儿我希望不要离婚,我有什么做得不对的地方我愿意悔改,我可以少喝酒甚至不喝酒,也不去打麻将,我们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1月11日在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吴X。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共同建盖了瓦房一栋三间、畜厩一栋四间,并养有骡子一匹,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近两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带女儿吴X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但结婚10年,婚姻基础较好。产生矛盾主要是夫妻间缺乏理解和沟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夫妻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达到《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现在被告亦表示悔改其过错,夫妻感情尚有修复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忠爱对方,珍惜双方的婚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随其婚姻关系的牵连之诉,因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予解除,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离婚;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忠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