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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燕与建德市梅城低压电器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委托代理人:潘道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梅城低压电器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加勇。委托代理人:洪宗义。上诉人陈燕与被上诉人建德市梅城低压电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年底,陈燕与梅城公司经人介绍就梅城公司聘请陈燕担任实验室主任一职进行协商,陈燕向梅城公司提供运营计划书一份,当中详细阐述了陈燕的工作计划,如何帮助梅城公司通过CNAS认证等,获得梅城公司认可,双方并就劳动报酬等协商一致。陈燕于2012年1月正式进入梅城公司工作,当月陈燕拟定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经其本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后交于梅城公司,合同内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陈燕的“工资标准为RMB200000元/年/12月,按照每月RMB16667元发放,年末奖金RMB50000元(根据完成计划考评)”。梅城公司收到合同后,在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空白处添加第三十二条,内容为:陈燕保证为梅城公司通过CNAS17025认证,如未通过,陈燕不享受20万元年薪及5万元年终奖,只享受月薪人民币5000元。后梅城公司在合同尾部由梅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工作期间,梅城公司按月发放陈燕工资每月16665元,但未为陈燕交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梅城公司未为陈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至今,梅城公司未通过CNAS检测认证。陈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梅城公司支付陈燕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3337元;2.梅城公司支付陈燕工资50000元;3.梅城公司赔偿陈燕因未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陈燕造成的损失100000元;4.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梅城公司提供了陈燕、梅城公司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因陈燕明确该合同由陈燕于2012年1月制作,经陈燕签字确认后交于梅城公司,梅城公司提供了由梅城公司也签字盖章确认的该份合同,合同已然依法成立。陈燕称该合同虚假,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陈燕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合同中约定的年末奖金50000元是否应发放于陈燕。合同中明确该50000元系年终奖金,年终奖金也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梅城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约定或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对陈燕的工作成果进行考核而发放。在陈燕自己拟定的劳动合同中,注明年终奖金50000元“按完成计划发放”,有理由相信,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陈燕的工作目标计划,并按陈燕完成情况发放奖金。结合陈燕应聘时提供的运营计划书,陈燕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以及最终工作完成情况,梅城公司有权因陈燕未完成相应工作目标计划而决定不予发放年终奖金,故对陈燕要求支付年终奖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因梅城公司未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是否给陈燕造成损失。梅城公司抗辩因之前陈燕未提起要求出具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而未出具,现已经时过境迁,没有出具必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时梅城公司应为陈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此系梅城公司单位的法定义务。陈燕主张损害赔偿应提供因梅城公司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陈燕造成的损失。而在本案中,陈燕主张的是2013年1至6月因梅城公司没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而造成陈燕没有工作所产生的工资损失,以年薪20万元计算半年,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陈燕要求梅城公司补缴其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问题,梅城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梅城公司称是陈燕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梅城公司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梅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陈燕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陈燕自行承担。二、驳回陈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梅城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陈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陈燕到梅城公司工作,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梅城公司从未提供过书面劳动合同,陈燕多次要求梅城公司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梅城公司也未提供。但是到了劳动仲裁阶段,梅城公司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劳动合同书。陈燕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都强烈要求对该份伪造的劳动合同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是,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都以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能够鉴定为由驳回了陈燕鉴定申请。陈燕提供的录音及电子邮件都证明了梅城公司没有与陈燕在2012年1月份与陈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燕还向一审法院陈述了梅城公司在2012年一整年度与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保的事实,以及梅城公司在法庭上陈述该份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下旬,而在2012年1月下旬,正是农历春节期间,陈燕休假不在浙江省,根本不存在签订合同的时间。在上述事实均能证明梅城公司没有与陈燕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是认定了梅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50000元为年终奖,陈燕没有完成计划,不予发放。首先,梅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尤其是梅城公司手写痕迹的第32条。在庭审中,对于第32条梅城公司也承认是单方面添加上去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可梅城公司擅自添加的事实。但此条已经对整个劳动合同书做出了重大修改,可以说是颠覆了整个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却又单方面认可计划书中对陈燕工作展望的事实,这是自相矛盾的。另外,陈燕的工作计划是在签订合同前首次对工作的展望,工作计划也未列入劳动合同书中,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最为重要的是梅城公司没有满足按照计划书提供人员和设备方面的配备。因此,不能把没有完成计划书的全部职责归咎于陈燕,而为此梅城公司应该负全责,且梅城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本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的50000元工资。三、梅城公司没有为陈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陈燕重大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陈燕在梅城公司工作,因梅城公司没有为陈燕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陈燕缴纳社保,陈燕有随时离职的权利。在陈燕离职后,梅城公司理应根据法律规定,为陈燕出具离职证明。陈燕本人亲自到公司说明原因要求提供和陈燕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要求提供,梅城公司都没有提供。因此,梅城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陈燕再就业的权利。因此,陈燕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梅城公司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给陈燕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于情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除梅城公司为陈燕补缴社保外的内容,判决梅城公司支付陈燕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3337元,判决梅城公司支付给陈燕工资50000元,判决梅城公司因未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陈燕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梅城公司承担。梅城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11个月的双倍工资,陈燕的理由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案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陈燕主张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与事实、法律无据。第二,关于工资5万元,陈燕所主张的该请求缺乏依据,因为双方合同约定5万元是奖金,而非工资,并且,该奖金要年末考核后,达到要求才予以发放,而事实上,陈燕在梅城公司工作期间,根本没有完成其事先向梅城公司承诺完成的工作,因此,5万元奖金不能核发。第三,关于未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由此造成损失10万元,对此,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尽管是没有出具,因为陈燕也没有要求梅城公司予以出具,其次,其主张的造成其10万元损失的问题,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裁决,以及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陈燕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梅城公司未出具该证明而造成其10万元损失,因此,其该请求依法也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梅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有陈燕的签名和梅城公司的盖章。陈燕认为梅城公司系在与其劳动合同届满后才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是虚假的,但无有效证据能够证实,陈燕认为该合同上其本人签字不能确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陈燕主张梅城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书》第八条中载明了:“年末奖金RMB50000.00元(根据完成计划考评)。”结合陈燕拟定的《运营计划书》以及其工作岗位、职责和工作完成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梅城公司有权因陈燕未完成相应工作目标计划而决定不予发放该50000元并无不当,陈燕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燕主张的因梅城公司未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