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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韦雪梅与被告宣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雪梅,宣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韦雪梅,女。委托代理人吴珊红,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力,男。原告韦雪梅诉被告宣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宣力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韦雪梅借款3万元、2012年5月16日借款4万元,并写下了借款借据。两次借款均通过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至被告的建设银行账号。借据约定:原告需要收回借款时提前3至5个工作日通知被告还款,被告须按约定时间还本金。2012年9月开始,原告通过电话及函件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被告只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10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后一直没有还款也没有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宣力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2、被告宣力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韦雪梅26460元(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1月起暂计至2014年4月以后的利息另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还款履约催告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宣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宣力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宣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宣力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韦雪梅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5月16日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到2012年10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宣力向原告韦雪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宣力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给原告外,还应支付从2012年11月起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韦雪梅;二、被告宣力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韦雪梅(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上述借款利率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应减除)。案件受理费11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宣力负担。上诉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12元(收款单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付),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原健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