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任云与程小华、陈洪芳、张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云,程小华,张苑,张华勤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533号申请人任云。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程小华(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苑(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张华勤。申请人任云与被申请人程小华、张苑、陈洪芳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申请人陈洪芳已去世,本院依法追加陈洪芳的继承人张华勤为本案被申请人参加诉讼。申请人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亮、被申请人程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苑、张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任云诉称,申请人在2011年起诉张苑、陈洪芳民间借贷纠纷,当时,依据法律规定保全了张华晨(已病故)位于新浦区XX房产。程小华在得知该情况后,向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张苑、陈洪芳,在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庭的情况下,双方恶意串通,将被查封的张华晨房产的50%份额确认给程小华,并形成(2011)新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而申请人根本不知情。后申请人向贵院申请执行张苑、陈洪芳民间借贷一案,被申请人程小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才知道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程小华与张华晨在2007年离婚登记时,已明确了自己拥有的房产为位于YY,而该协议中并未说明张华晨拥有的房产,根据当时张华晨的居住情况,说明贵院查封的财产属于张华晨所有;2、被申请人程小华与张华晨离婚时,其明知双方拥有XX的房屋,但直至张华晨病故,其从未主张自己的权利;3、(2011)新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在调解该案时,陈洪芳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到场,只是被申请人程小华的女儿张苑一人到庭调解,显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1)新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程小华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程小华与张华晨离婚后,程小华对XX住房就享有50%的份额,没有必要去与人恶意串通。2、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是在程小华与张华晨离婚之后产生的,根本涉及不到XX的房屋。3、申请人即使保全,也只能保全张华晨在XX房屋的份额,而不能保全程小华的份额。4、在张华晨去世以后,程小华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其起诉张华晨的继承人合理合法。5、(2011)新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程序合法,没有可以撤销的理由。被申请人张苑、张华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程小华和张华晨于1985年结婚,1986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张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购有两套房屋,一套为新浦区某路89号楼三单元102室,另一套为新浦区XX。2007年2月25日,程小华、张华晨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新浦区某路89号楼三单元102室(原为YY)归程小华所有,但协议对新浦区XX房屋未作分割约定。2011年1月17日,张华晨因病去世。2011年初,任云因张华晨在治病期间向其借款未还,将张华晨的女儿张苑、母亲陈洪芳起诉至本院,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判令张苑、陈洪芳在继承张华晨遗产范围内给付任云人民币348530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依任云申请对新浦区XX房屋予以保全。2011年3月3日,程小华以张苑、陈洪芳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与张华晨共有的新浦区XX房屋。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程小华享有新浦区XX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张苑与陈洪芳共同享有新浦区XX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本院为上述调解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2011)新商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任云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程小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新浦区XX房屋是其与张华晨共同财产,且(2011)新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其享有新浦区XX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法院不能执行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该案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以(2013)新执异字第32号裁定驳回程小华的异议申请。现上述房屋已被拍卖,拍卖价款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申请人举证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被申请人程小华举证的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任云申请撤销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当举证证明该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新浦区XX房屋系在张华晨与程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张华晨与程小华在2007年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此,程小华仍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故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程小华享有该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内容并不损害任云的民事权益。关于申请人认为(2011)新民初字第823号民事案件调解程序违法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的理由,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任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乔士华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靖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