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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胡某某,男,回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我与被告相识不久就结婚,相互了解很少,婚姻基础较差。我与被告是不同地区的人,思想观念、生活习惯及性格有很大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4月10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经我多方寻找都没有找到被告。我与被告已分居近三年。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10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经多方查访寻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结婚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有出具人署名及村委会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工作人员与村民委员会支书胡某甲核实,证明了被告于2011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后经多方查找无果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10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便匆忙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结婚后不注重感情的长期培养,以至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10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经法院工作人员与被告王某某父亲核实,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外出打工便未回家,期间偶有电话打回家,但其家人没有被告王某某的联系方式也不知道她在哪里。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相互不能尽到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秋审 判 员  杨树云人民陪审员  曾跃武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