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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朱太貌与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太貌,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太貌,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明,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太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太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柏,被上诉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王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太貌系南苑上和小区颂和轩17层1704号住房业主,被告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等合同文件,其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规定,原告有义务在“装修装饰房屋时,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三(C)款(4项)规定,原告装修房屋时应当“维护小区房屋外观统一,不安装不锈钢防盗窗,不擅自封闭阳台、安装遮阳棚、花架和随意安装空调室外机、防盗棚栏等。”原告在其签署的《承诺书》中承诺“维护小区房屋外观统一,不安装不锈钢防盗窗,不擅自封闭阳台、安装遮阳棚、花架、空调室外机等。”同年5月原告开始装修其上述1704号住房,因原告坚持在装修中给住房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并将做好的不锈钢防盗窗运到小区院内,遭到被告公司阻扰,双方由此引发纠纷。经双方交涉协调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书面《保证》:“兹保证现在不安装防盗窗,待和有关部门协商后再行安装。”2013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南苑上和团购区装饰装修管理方案》并签字认可该方案,之后原告继续装修,并在装修中给上述住房安装了不锈钢防盗窗,原告的装修行为再次遭被告阻止。原告诉至法院。前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就小区内“其他有偿服务费用”作了以下约定:一、车位及其使用管理费用:根据《湖南省机动车收费标准》、市物价局最新文件规定收费。机动车收费标准:1.业主自购停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为30元/个.月。2.室外停车场车辆场地停放费,按每辆每月计收:摩托车专位30元,小型车辆专位100元,大型车辆专位150元;3.车辆道路停放费,停放时间超过2小时(含2小时)开始收费。(1)临时停放。小型车辆3.00元/辆.次,大型车辆5.00元/辆.次;(2)过夜停放。小型车辆10元/辆.次,大型车辆15元/辆.次;(3)固定停放。小型车辆100元/辆.月,大型车辆150元/辆.月;(4)摩托车月收费标准:30元/辆;二、关于居民(或商业)用水、用电、用气及排水费、有线电视等收费标准,均按市物价局最新文件规定收费。《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就小区内“其它”事项作了下述约足:1.上述条款未尽事宜,违反管理处、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管理处将对违规者没收装修押金作为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2.根据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管理处每天不定时排专人对装修单元进行巡查,监督装修情况,对违规现象轻者予以纠正,重者管理处有权作如下违规处理:(1)口头警告(2)书面警告(3)责令恢复原状(4)责令停工(5)没收工具(6)停水、停电(7)赔偿经济损失(8)移送政府部门处理。以上几种方式可同时进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就小区物业管理签署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和《承诺书》中,就“维护小区房屋外观统一,不安装不锈钢防盗窗,不擅自封闭阳台、安装遮阳棚”等内容已作出约定,2013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南苑上和团购区装饰装修管理方案》时再次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签字认可,上述所有协议的签订应当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关于其不认可上述协议相关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协议相关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性应当得到尊重。原告一面签署协议,并在签署协议后再次书面承诺认可“不安装不锈钢防盗窗”,一面又违背协议和承诺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并由此引发纠纷,对因此造成的后果,原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关于其水电输送管线在纠纷中被被告切断的诉讼主张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系有关服务价格条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系违约责任条款,该两个协议条款部分文字表述并不严谨规范,但尚不影响其协议效力。原告要求“宣告”该两个协议条款无效的主张,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太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太貌负担。上诉人朱太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朱太貌于2013年6月1日即已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后被上诉人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强行阻止上诉人装修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总经理李强协商后,李强同意上诉人安装防盗窗,但要求上诉人补办装修申报手续,上诉人朱太貌遂于2013年6月21日补办了装修申报手续并在装修施工申报表上签字,上诉人朱太貌补办装修申报手续后,被上诉人出尔反尔,又不同意上诉人安装不锈钢防盗窗了,因此上诉人朱太貌在装修施工申报表上的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并没有关于禁止安装不锈钢防盗窗的内容,《南苑上和团购区装饰装修管理方案》系被上诉人单方制订,该方案第二条第7项“其他楼层禁止安装不锈钢防盗窗”的规定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惯例,也与《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故上诉人朱太貌安装防盗窗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规定的车辆停放收费方案没有经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撤销,《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没收工具、停水、停电”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4.被上诉人切断上诉人水电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该事实上诉人也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不准上诉人朱太貌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停水停电、拦截装修材料入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装修合同违约损失及租金等损失,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等协议,这些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但上诉人违反上述协议,私自安装不锈钢防盗窗,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的收费方案是经过娄底市物价局批准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述协议内容均是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制定的,上诉人要求宣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太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娄底市房产局的答复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切断了上诉人房屋的水电;2.上诉人的报告材料1份;3.照片4张,证据2、3拟证明南苑上和小区有业主安装不锈钢防盗窗。被上诉人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2.证据1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房产局的答复不能证明上诉人房屋的水电被切断与被上诉人有关;3.证据2、3中装了防盗窗的房屋均位于南苑上和小区的自售房区,该区房屋的管理制度与上诉人房屋所在的团购房区是不同的,团购房区的业主均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相关协议,不能安装不锈钢防盗窗,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经审查,上诉人朱太貌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朱太貌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和《承诺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三(C)款(4项)规定,原告装修房屋时应当“维护小区房屋外观统一,不得擅自封闭阳台、安装遮阳棚、花架和随意安装空调室外机、防盗棚栏等”,同时上诉人朱太貌在《承诺书》中承诺“维护小区房屋外观统一,不安装不锈钢防盗窗,不擅自封闭阳台、安装遮阳棚、花架、空调室外机等。”2013年5月25日,上诉人朱太貌再次作出书面《保证》:“兹保证现在不安装防盗窗,待和相关部门协商以后再行安装。”但是,上诉人朱太貌在未经被上诉人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日擅自安装了不锈钢防盗窗,上诉人朱太貌的行为违反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和《承诺书》、《保证》的约定,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朱太貌自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中关于车辆停放费用的约定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关于业主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朱太貌已对上述两协议签字认可,故上述条款应认定为有效。综上,上诉人朱太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朱太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代理审判员  康登峰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