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从荣与蔡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荣,蔡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陈从荣。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杜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朝荣。原告陈从荣与被告蔡朝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从荣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从荣起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蔡朝荣向原告陈从荣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利率按日息1%计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工资费用。本合同签字之日即为上述借款收到之日,不另打收条。”借款后���告蔡朝荣未能及时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蔡朝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蔡朝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蔡朝荣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朝荣向原告陈从荣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蔡朝荣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律师代理费已经约定,应按约定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朝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从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朝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从荣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元,依法减半收取576.50元,由被告蔡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天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