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资有限公司、广西八桂红钰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宁骏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曦晨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修兴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严仕贸易有限公司、修忠泉、阙素梅、严晓红、刘俊、潘丽英、覃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八桂红钰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宁骏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曦晨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修兴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严仕贸易有限公司,修忠泉,阙素梅,严晓红,刘俊,潘丽英,覃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维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永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科,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汉涛,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848号(来宾市委党校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潘丽英,经理。被告广西八桂红钰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商贸港酒店用品批发市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严晓红,经理。被告南宁骏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仙葫开发区蓉茉大道润和谷*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修忠泉,经理。被告广西南宁曦晨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商贸港酒店用品批发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姚天锡,经理。被告广西修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建材家居城第*号楼第*层***号铺面。法定代表人修允泉,经理。被告广西南宁严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酒店用品批发市场*号楼*****号房。法定代表人严晓红,经理。被告修忠泉,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阙素梅,女,汉族,系修忠泉之妻子,住址同上。被告严晓红,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刘俊,男,汉族,系严晓红之丈夫,住址同上。被告潘丽英,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覃合,男,壮族,系潘丽英之丈夫,住址同上。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海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八桂红钰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宁骏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曦晨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修兴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严仕贸易有限公司、修忠泉、阙素梅、严晓红、刘俊、潘丽英、覃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海宽、李家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盼露担任记录。原告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科、龙汉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锦缘投资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柳州银行来宾分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委托原告为被告锦缘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编号为:方圆担保字(2013)第07号],同时,被告锦缘投资公司以公司的经营权、动产对原告的本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修忠泉、严晓红分别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龙胤凤凰城6号2单元1101号、长园路8号大地华城A座2001号房产为被告锦缘投资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修忠泉、广西八桂红钰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八桂红钰公司)分别以自己在锦缘投资公司的股权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被告锦缘投资公司、八桂红钰公司、南宁骏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曦晨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修兴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严仕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修忠泉、阙素梅、严晓红、刘俊、潘丽英、覃合个人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因锦缘投资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锦缘投资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同编号为:方圆担保补2013)第07号],同时,被告锦缘投资公司以公司的经营权、动产对原告的本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被告潘丽英以自己在锦缘投资公司的股权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锦缘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和提供信用反担保,承诺原合同的继续有效,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借款,造成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代偿银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550690.18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各被告《委托担保协议》等合同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5744641.20元。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代偿款4550690.18元及利息62836.9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之后另行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2、判令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逾期担保费56219.98元。3、判令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违约金900000元;4、判令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律师费174894.92元;5、判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合同号:HT7270030130000018),证实: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借款事实;4、《保证合同》(合同号:DB72700221302000027),证实:原告为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委托担保协议》(方圆担保字(2013)第07号),证实: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抵押反担保合同》(方圆抵字(2013)第07-01号),证实: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其酒店经营管理权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7、《抵押反担保合同》(方圆抵字(2013)第07-0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兴工商抵登字(2013)第7号),证实: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动产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8、《抵押反担保合同》(方圆抵字(2013)第07-03号)、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2994**号),证实:修忠泉以其房产为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9、《抵押反担保合同》(方圆抵字(2013)第07-04号)、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3006**号),证实:严晓红以其房产为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10、《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方圆股质字(2013)第07-0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来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05号),证实:修忠泉以其持有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被告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11、《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方圆股质字(2013)第07-0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来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04号),证实:广西八桂红钰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持有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被告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12、《租赁合同》(方圆租字(2013)第07号)、《转租赁合同》(方圆转租字(2013)第07号),证实: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租赁权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13、《信用反担保合同》(方圆信字(2013)第07-01号),证实: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信用反担保;14、《信用反担保合同》(方圆信字(2013)第07-02号),证实:广西八桂红钰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信用反担保;15、《信用反担保合同》(方圆信字(2013)第07-03号),证实:南宁骏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信用反担保;16、《信用反担保合同》(方圆信字(2013)第07-04号),证实:广西南宁曦晨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信用反担保;17、《信用反担保合同》(方圆信字(2013)第07-05号),证实:广西修兴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信用反担保;18、《信用反担保合同》(方圆信字(2013)第07-06号),证实:广西南宁严仕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信用反担保;19、《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方圆保字(2013)第[07-(01-03)号],证实:被告修忠泉、阙素梅、严晓红、刘俊、潘丽英、覃合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的保证;20、《变更申请书、委托担保协议》(方圆担保补(2013)第07号),证实: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委托原告对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1、《抵押反担保合同》(方圆抵补字(2013)第07-01号,证实: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其酒店经营管理权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22、《抵押反担保合同》(方圆抵补字(2013)第07-02号),证实: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动产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23、《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方圆股质补字(2013)第0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来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00093号),证实:被告潘丽英以其对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所占的股权为被告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4、《租赁合同》(方圆租补字(2013)第07号)、转租赁合同(方圆转租补字(2013)第07号,证实: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租赁权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25、《信用反担保合同》(方圆信补字(2013)第07号),证实: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信用反担保;26、《承诺函》,证实: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诺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27、《柳州银行柜面业务交易凭证》(客户回单),证实:原告代偿4550690.18元;2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原告为追偿所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代被告偿还贷款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过高,除本金、代偿款外,赔偿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律师费过高,应按案件的难易程度来计算,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处在绝对的优势当中,有的条款不合法,证据5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9.14条的约定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锦缘投资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柳州银行来宾分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委托原告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方圆担保公司)为被告锦缘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编号为:方圆担保字(2013)第07号],同时,被告锦缘投资公司以公司的经营权、动产对原告的本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修忠泉、严晓红分别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龙胤凤凰城6号2单元1101号、长园路8号大地华城A座2001号房产为被告锦缘投资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修忠泉、广西八桂红钰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八桂红钰公司)分别以自己在锦缘投资公司的股权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被告锦缘投资公司、广西八桂红钰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宁骏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曦晨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修兴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严仕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修忠泉、阙素梅、严晓红、刘俊、潘丽英、覃合个人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自主债务逾期(含银行展期之日),锦缘投资公司向方圆担保公司除支付担保费以外,还应每日按被担保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额外担保费,方圆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锦缘投资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锦缘投资公司收取利息;《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锦缘投资公司反担保的范围:1、方圆担保公司为债务人代偿的全部款项;2、锦缘投资公司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方圆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及其他费用等);5、《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方圆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后因锦缘投资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锦缘投资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同编号为:方圆担保补2013)第07号],同时,被告锦缘投资公司以公司的经营权、动产对原告的本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被告潘丽英以自己在锦缘投资公司的股权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锦缘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和提供信用反担保,承诺原合同的继续有效,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借款,造成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代偿银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550690.18元。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租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函》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借款,造成原告代偿银行本息等共计4550690.18元,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除偿还原告代偿款,应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但原告同时要求支付利息、逾期担保费和违约金,属重复计算,只能按违约金判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请求的律师费,是按合同规定且按有关规定计算,被告的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关于“律师费过高,应按案件的难易程度来计算,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八桂红钰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宁骏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曦晨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修兴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严仕贸易有限公司、修忠泉、阙素梅、严晓红、刘俊、潘丽英、覃合连带偿付原告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50690.18元。二、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八桂红钰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宁骏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曦晨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修兴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严仕贸易有限公司、修忠泉、阙素梅、严晓红、刘俊、潘丽英、覃合连带偿付原告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0.00元;三、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八桂红钰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宁骏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曦晨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修兴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严仕贸易有限公司、修忠泉、阙素梅、严晓红、刘俊、潘丽英、覃合连带偿付原告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74894.92元。四、原告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锦缘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八桂红钰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宁骏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曦晨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修兴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严仕贸易有限公司、修忠泉、阙素梅、严晓红、刘俊、潘丽英、覃合已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13.00元,原告承担1078.00元,被告承担5093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013.00元(收款单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黄海宽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盼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