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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申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富海等与济南东环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富海,王傅香,王富美,济南东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申字第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富海,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傅香,女,汉族,1956年6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富美,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济南市。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芹,女,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东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司美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富海、王傅香、王富美因与被申请人济南东环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932-1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3)济民四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富海、王傅香、王富美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2、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王富岭已故,王富海、王傅香、王富美为其近亲属。在王富海、王傅香、王富美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济南东环工贸有限公司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富海、王傅香、王富美对济南东环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王富海、王傅香、王富美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富海、王傅香、王富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富海、王傅香、王富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