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陈红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陈红中,孙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被告陈红中,男,1987年4月3日出生。被告孙丽丽,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陈红中、孙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亚利、吴振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中、孙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4月,陈红中、孙丽丽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漳州盈众致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盈众公司)购买奥迪Q5舒适型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3年4月27日,陈红中作为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孙丽丽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函,并于2013年5月21日对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6日,大众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按照约定,陈红中、孙丽丽应自2013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止,每月16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陈红中自2013年5月起逾期还款,孙丽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大众金融公司多次以电话和信函方式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陈红中偿还截至2013年7月16日的逾期本金14958.18元、提前到期本金305041.82元、利息8397.97元、罚息321.16元、违约金9151.25元和催收函件费用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孙丽丽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要求陈红中、孙丽丽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红中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孙丽丽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漳州盈众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借款人陈红中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奥迪Q52.0TTFSI舒适型AY4758的车款(发票价格458500元,首付款138500元);贷款金额3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第1到36期每期应付10610.25元;基本月利率为0.99%,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账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陈红中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签字的关于陈红中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第1到36期每期应付10610.25元;2、车主陈红中签署的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陈红中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3200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亦如约发放了贷款。陈红中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孙丽丽出具《担保函》,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因其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贷款债券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贷款金额为3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陈红中自2013年起未按时向大众金融公司偿付款项,孙丽丽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截至2013年7月16日的本金320000元、利息8397.97元、罚息321.16元、违约金9151.25元未付。庭审中,大众金融公司提交了邮件详情单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用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陈红中、孙丽丽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陈红中与孙丽丽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陈红中签订的贷款合同,与的抵押合同、孙丽丽签订的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红中作为借款人、孙丽丽作为保证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陈红中偿付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时支付至实际偿付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丽丽作为保证人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关于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要求孙丽丽对陈红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红中、孙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的借款本金三十二万元、利息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九角七分、罚息三百二十一元一角六分、违约金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二角五分;二、被告陈红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三、被告陈红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二百元;四、被告孙丽丽对被告陈红中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红中、孙丽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