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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执审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蔡某甲、蔡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晋执审字第373号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德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庆阳。委托代理人吴俊龙。被执行人蔡某甲,住晋江市。被执行人蔡某乙,住晋江市。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蔡某甲、蔡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蔡某甲、蔡某乙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2日生育第一胎(男),2012年5月3日生育第二胎(男),其行为已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晋人口征决字(2013)第3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蔡某甲、蔡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7179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24日送达上述决定书给被执行人蔡某甲、蔡某乙,于2013年5月3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决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只缴纳社会抚养费54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蔡某甲、蔡某乙不自觉履行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晋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人口征决字(2013)第3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779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滨滨审判员  蔡姝娅审判员  王凤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珊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