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宾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4年4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前罪判决中对王某甲宣告缓刑六个月执行内容,与前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12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贵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宾县常安镇营口村谷家屯,趁被害人王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盗窃一部“国信通”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2014年4月24日9时左右,王某甲趁被害人曲某甲家中无人之际,盗窃人民币1300元及一部“圣宝龙”牌手机和一部“邦华”牌手机,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综上,王某甲作案两次,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540元,现盗窃的赃款和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24日将王某甲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宾县常安镇营口村谷家屯,趁被害人王某乙家中无人之际,将一部价值人民币70元“国信通”牌手机盗走。2014年4月24日9时许,王某甲在宾县常安镇大兴村刘家屯,趁被害人曲某甲家中无人之际,盗窃人民币13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圣宝龙”牌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邦华”牌手机。案后所盗窃的赃款和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24日在宾县常安镇大兴村刘家屯将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材料:2014年4月16日18时许,他回家时发现王某甲在他家屋里,他进屋后发现手机没有了,后来他向王某甲要手机,王某甲把偷他的手机拿出来摔在地上就跑了。2、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材料:2014年4月24日上午,他家现金1300元及两部手机被盗了,当日12时许他和肖某甲在刘家屯边看见王某甲,问王某甲是否偷钱和手机了,王某甲把偷他家的钱和两部手机都给他了。4、证人谷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16日18时许,王某甲说王某乙偷他手机了,向王某乙要手机,王某乙把手机摔在地上跑了。5、证人肖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24日12时许,他与曲某甲在刘家屯边看见王某甲,问王某甲是否偷钱和手机了,曲某甲向王某甲要被盗的钱和手机,王某甲把盗窃曲某甲家的钱和两部手机都给曲某甲了。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在2014年4月16日18时左右,他趁王某乙家中无人之际,就把王某乙家的一部手机拿走了,刚走到院外,王某乙向他要手机,他把偷的手机摔在地上就走了。2014年4月24日9时左右,他在宾县常安镇大兴村刘家屯一家屋里,盗窃1300元和两部手机,后他走到屯东头时,有两个人看见他,他偷的钱和手机被这两个人要回去了。7、被盗物品照片:王某甲盗窃的手机及人民币照片。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王某甲、曲某甲家被盗现场情况。9、鉴定意见:“国信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圣宝龙”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邦华”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10、宾县公安局常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将盗窃手机及人民币1300元返还王某乙、曲某甲。1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及王某甲基本身份情况。12、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7日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宾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3)宾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对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缓刑六个月的内容,前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某甲素有前科,是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审 判 员  王富春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