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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文盲。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马某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三味书屋”网吧上网时,见到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便产生偷窃之意。后以玩游戏名义借到手后看到张某某睡着,便盗得手机离开现场。2014年2月20日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才让卓玛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