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志苓与贾红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苓,贾红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张志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钊,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志苓丈夫。被告:贾红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43号金领佳苑商务楼。代表人:胡正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米雪,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志苓与被告贾红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苓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贾红选、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苓诉称,2014年4月7日14时55分许,贾红选驾驶鲁C×××××号轿车,在淄川区开河村南北路13号楼处由北往东左转弯时,遇张志苓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相撞,张志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红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贾红选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贾红选系鲁C×××××号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4月7日14时55分许,贾红选驾驶鲁C×××××号轿车,在淄川区开河村南北路13号楼处由北往东左转弯时,遇张志苓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相撞,张志苓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红选驾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工资证明、邮寄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贾红选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贾红选的过错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贾红选对原告张志苓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贾红选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370.30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37天,原告在淄川般阳天脉净水设备经营部工作,月工资3180元,计款3922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认定50元;4、邮寄费9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432.30元。被告中华联合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苓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5342.3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邮寄费90元,由被告贾红选赔偿给原告张志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苓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534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贾红选赔偿原告张志苓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邮寄费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志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志苓负担250元,被告贾红选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贾红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