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瑞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窜至瑞昌市码头镇槐街小青金银珠宝行,谎称购买金项链,被害人董某某当真,按被告人的要求拿出一条重47.46克的黄金项链和一个重5.48克的黄金吊坠,被告人何某某试戴后称满意,让被害人计算价格及开票,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董某某开票时没有防备之机,持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夺门而逃,被害人发现后未能当场抓获被告人。此后,被告人何某某将抢夺来的金项链扯断为四节分别在瑞昌市步行街张某甲、张某乙、占某某、方某某金店销赃,共计获得赃款8000元左右,所得脏款被被告人挥霍一空;被告人何某某所抢夺黄金吊坠,称被其无意中丢失。被告人何某某所抢夺的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经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126元。案发后,瑞昌市公安局从张某甲、张某乙、占某某、方某某处追缴赃款14000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发还被害人董建萍。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占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DNA数据库比中嫌疑人表、购物发票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员信息表等书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泽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