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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25岁(1988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人刘×1,男,18岁(1995年11月22日出生)。2014年2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1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二街村×网吧内,因对李×(男,25岁)在厕所内用手机放歌不满,遂持玻璃饮料瓶殴打李×,致李×左耳外伤、左耳轮离断伤、左耳垂部分离断伤、左耳屏及耳屏前裂伤、左颞部裂伤;同年3月20日,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刘×1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网吧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由于被告人刘×1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1赔偿其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1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二街村×网吧内,因对李×在厕所内用手机放歌不满,遂持玻璃饮料瓶殴打李×,致李×左耳外伤、左耳轮离断伤、左耳垂部分离断伤、左耳屏及耳屏前裂伤、左颞部裂伤;同年3月20日,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刘×1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网吧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837.57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362.57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简×、陈×、刘×2的证言,被告人刘×1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在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再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刘×1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所提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所提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以及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通少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1宣告缓刑三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32日已折抵;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