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庆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庆,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王亚庆,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绿杨路**弄**号***室。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柳青路768号。负责人方燦植,总经理。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方,该公司员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帅日茂,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亚庆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店(以下简称乐天玛特普陀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庆,被告乐天玛特普陀店、乐天玛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方、帅日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庆诉称,2013年1月13日傍晚5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普陀区杨柳青路的时代超市购物中心1楼男厕所,被悬挂在窗玻璃位置上仅高1.85米处高速运转的强力排风机严重撞击并割伤右手食指和中指,流血不止。当天,被告乐天玛特普陀店的大堂经理出面确定了原告的受伤事实,并嘱咐原告去医院治疗,同时立刻关停了男、女厕所的排风机,要求安装防护罩后方可运行。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食指割裂伤,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片游离等多处伤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国家电器安全运作标准和规范,将强力排风机悬挂于较低位置,且未安装防护罩,至原告用手探风向的过程中遭到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82.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特殊技能伤害赔偿2000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天玛特普陀店、乐天玛特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危险事物具有防范能力,原告明知排风扇在高速运转仍然去触摸,造成手指受伤,应由原告自担责任,被告对此无过错;原告强调被告的排风扇位置过低、未安装防护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特殊技能伤害赔偿,既无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特殊技能工作。故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有过错,则由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一组,证明事发时排风扇的位置,事发后排风扇已安装了防护罩,后又改变了安装位置以及手指受伤情况;2、顾客意见表一份,载明“顾客意见表,2013年1月13日17:45时,事由与建议一栏:王亚庆,本人在男卫生所被强力排风扇括(刮)伤,右手食指、中指肿胀,有壹公分伤口,流血不止,需要缝针治疗。排风扇无防护罩,极易伤人。风扇高度仅1.85米,位置特低。处理情形:顾客本人去医院看病、事情属实。周国法2013.元.13下午17:55分(并记录手机及固定电话号码)”,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周国法确认了原告受伤及排风扇安装的事实;3、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损害范围。经质证,被告对排风扇安装于窗户上方位置的照片之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顾客意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发时周国法确系被告处员工,现已离职。周国法确认的事实仅指原告受伤,不代表认可排风扇安装的高度;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亚庆因故受伤,致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庆于2013年1月13日至被告乐天玛特普陀店(时代超市)购物,当日17时许,原告至该店1楼男厕所,因感觉很冷,感觉排风扇倒灌风,遂伸手探风向致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摄片示:右手第三中节指骨基底部可疑游离骨片,予以药物治疗。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安装排风扇位置过低且未安装防护罩导致其受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顾客意见表载明的事实,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工作人员仅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排风扇安装的位置且未设置防护罩的情况,显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作为商场管理人,未能尽到充分、有效的管理义务,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毕竟是成年人,对于高速运转中的排风扇存在危险、其伸手探风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应当能够辨识和认知,然其疏忽大意,不慎受伤,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574.3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每月固定收入为5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90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546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分别参照每日40元、30元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9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预付伤残鉴定费193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乐天玛特公司按照2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受伤并不严重,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难以支持。关于特殊技能伤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庆医疗费人民币574.30元的20%,计人民币114.90元;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庆误工费人民币546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的20%,计人民币1512元;三、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庆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20%,计人民币40元;四、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庆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的20%,计人民币386元;五、对原告王亚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8.50元,由原告王亚庆承担人民币653.50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