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朱长节、李旗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李某乙,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被告人朱某,男。被告人李某乙,男。被告人饶某,男。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李某乙、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朱某、李某乙、饶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上饶师院老教工家属区20栋2单元楼梯口,用其自制的开锁工具强行开锁,盗得被害人汪某一辆优炫牌TDR-1型电动车,后用喷漆自行将该车喷成黑色,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老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48元。2、2013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上饶市水南街黄金水岸小区,用其自制的开锁工具强行开锁,盗得一辆停放在小区停车棚内的灰黑色飞鱼牌电动车,后以四、五百元的价格卖给上饶市火车站附近一洗车店内一员工,之后该员工又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毛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3、2013年9月上旬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上饶县绿野星城小区26栋1单元门口,用其自制的工具强行开锁,盗得被害人程某的一辆黄色福特牌电动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4、2013年9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上饶县石狮乡秀水园小区,用其自制的工具强行开锁,盗得该小区一楼道内一辆粉色狮龙牌电动车,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97元。5、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来到信州区中央公园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内六角扳手强行开锁,盗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小区8栋2单元一楼梯口的一辆红白相间的小飞哥牌电动车。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朱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10元。6、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前山村一栋居民楼楼梯间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内六角扳手强行开锁,盗得被害人郑某乙的一辆蓝白相间的绿驹牌电动车及电动车储物盒内的现金2,3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之后,被告人饶某明知系赃车又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3元。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锦绣年华小区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随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朱某、李某乙、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程某、徐某、郑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毛某、朱某甲、郑某甲、杨某、朱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归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抓捕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计17,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李某乙、饶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应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同时鉴于四被告人均能当庭表示认罪,其中被告人朱某、李某乙、饶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事实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三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郑玉琳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