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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孟庆锋与李潮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锋,李潮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孟庆锋,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潮生,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庆锋诉被告李潮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春,被告李潮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库、王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讲和。2013年7月30日晚7点多钟,原告去被告房屋租户胡某某家(与被告居住在同一院落内),被告酒后又因以前的琐事谩骂原告,并用锹将原告的头部、右小臂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7日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587.1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622.2元,误工费9244.8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7754.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本事件中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费用。2013年7月26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进入被告家院内,在被告家厢房内拆解废料,将房内的水泥地面砸坏、电镐损坏。为了避免双方再发生冲突,被告告知原告不要再来被告家,原告出言不逊的离开被告家。7月30日,原告又同几个陌生人来到被告的房户胡某某家喝酒。酒后在院子里大吵大闹,对被告进行挑衅。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对房户胡某某说:以后不要让不认识的人来这里。原告主动挑衅,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先用锹撬被告家的门,撬开门后用锹砍被告,被告躲开,锹砍在门框上。被告为自卫顺手拿把锹拦挡原告,原告用手一搪,锹打在原告手臂上,造成误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过高。原告治疗期间用药、住院时间与伤情不符,护理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不应支持。照相费系白条,不应支持。交通费只能赔偿因入院、出院而发生的。误工费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无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如何划分;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吉市丰公(华)决定(2013)第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整。3、急诊病例(2份),证明经诊断原告为右桡骨近端骨折,面部外伤。4、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住院30天,二级护理30天。5、护理证明(1份),证明二级护理30天。6、疾病诊断书(2份),门诊手册,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7、医药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共花去12596.12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以及护理人员共花费交通费300元,其中包括120救护车出车费175元。9、照相费和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损伤程度,原告花费照相费325元,鉴定费400元。10、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2013年7月31日住院请假,请假期间无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用锹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头部、右小臂打伤是错误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史部分是原告自己所述。对证据4、5有异议,原告的病情无需住院30日,用药并不是治疗原告受的伤,根据原告病情无需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原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故休息诊断不应由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且原告已痊愈无需再休息。对证据7表示原告票据金额计算有误,花费与伤情不符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表示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急救车,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表示原告没有发生照相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4年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三险一金的交费票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某(被告同事)出庭证言。证言证明:我和被告一起干活。2013年8月7日晚上六点多,被告卖了水果骑摩托拉我到医院看原告,没有看见原告。病房在北侧。2、证人卢某某(被告房屋租户)出庭证言。证言证明:具体日期记不清,大约(晚上)6点左右,被告说老胡(胡某某)以后别往这领乱糟的人,原告就急眼了,原、被告吵了起来。老胡爱人拉原告到隔壁家,老胡把被告推屋里了。后来,原告从对面的院子里拿了一把锹,要砍被告,没砍到,砍到门上了。被告从屋里拿的刀,要砍原告,砍没砍到我没看见。他们俩就厮打在一起了。拉开后,原告脸上有伤,出血了。3、证人刘某某(被告房屋租户)出庭证言。证言证明:原、被告打仗拉开之后,我才到现场的。我看见被告拿刀砍原告。原告的脸出血了,具体伤哪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表示原告的病房在南侧,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2,证人所说的不属实,公安机关认定是被告用锹把原告打伤。对证据3,表示两名证人均是被告的房屋租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华山路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原告从来没有打过、踹过被告,原告没还过手;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卢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没有拿东西打被告,被告没有异议。对刘某某、崔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胡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胡某某、张某某关于其将电镐损坏的陈述有异议,表示电镐不是其损坏的,对两人的其他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定如下: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卷内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且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均签字表示“以上看过和我说的一样”,上述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用锹将原告头部、右小臂打伤,故本院对这一节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3、7、8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客观,应予采信。证据7中一张135元的收据非正规票据,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票据为正规票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吉林市人民医院的治疗票据,虽为正规票据,但无法确认该治疗与本案具关联性,故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证据8为正规票据,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表示行政处罚书认定的其用锹将原告头部、右小臂打伤是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内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头部、右小臂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6,被告认为原告的用药、护理时间、休息时间与其伤情不符,且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在本院向其释明可就该主张申请鉴定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而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原告进行了拍照及鉴定,产生了照相费、鉴定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因原告未出具与之相匹配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可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吉林市汽车部件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已在第一时间为两位证人作了询问笔录,且本院已依职权调取了该两份询问笔录,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吉林市丰满区有一处院落,有13间房,被告将11间房屋出租出去,剩余的2间由被告自己居住。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户胡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6日,原告将收购的电机卸在被告的棚子里,后被告发现棚子里放置的电镐外壳损坏,认为是原告所为,就找到在胡某某吃饭的原告进行质问,原告予以否认,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表示不希望原告再来。2013年7月30日晚,原告到胡某某家吃饭,饭后在院内遇见被告,被告遂又提起电镐被损坏一事,两人因此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被告用锹将原告面部、右小臂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吉林市中心医院,对面部外伤进行了清创缝合,后又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前臂近端骨折、双膝前软组织钝挫伤、右颜面部挫伤胸外伤,住院30天,于同年8月29日好转出院。后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被告用锹将原告面部、右小臂打伤。被告主张原告将电镐损坏后,被告已告知其不要再来,而原告再次来房户胡某某家,并酒后在院子里大吵大闹,对被告进行挑衅,本事件系由原告挑起,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对于电镐损坏一事,原、被告应通过正规渠道解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挑衅行为,且在厮打过程系被告用锹将原告打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发生纠纷,应当和平理性的解决,因原、被告不冷静的言语及行为,导致纠纷升级,被告将原告打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应当支持。1、医药费,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2474.25元,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9371.87元,共计1184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3622.2元(120.74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标准,原告住院30天、有诊断休息四周,误工费为5252.16元(2626.08元/月×2月)。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害情况,本院认为其支出交通费以200元较为合理。6、照相费、鉴定费,原告进行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照相费325元,原告现主张鉴定费400元、照相费100元,应予支持。合计22920.4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90%,即20628.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潮生赔偿原告孟庆峰医疗费118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622.2元、误工费为5252.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照相费100元的90%,即2062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李潮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