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扶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王某某,女,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学,三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现住扶余市。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2月份我们分居至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证两枚。被告赵某某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2月份我们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两枚,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