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71年12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8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屈俊禹,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屈俊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S39**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废旧物品,从通江县洪口镇往达州市方向行驶。18时46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洪四路4km+560m处右转弯时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张某甲无证驾驶的川Y12C**普通摩托车(车上搭乘吕某甲、苟某某)相撞,造成张某甲、吕某甲、苟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现在十分后悔,对死者表示歉意,但是确实事发突然,才处理不当,对方速度很快,事发后自己报警报医院,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屈俊禹辩护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害人张某甲亦违反了多项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事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协商赔偿,虽未达成赔偿协议,但已通过挂靠公司及保险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而且杨某甲的事发车辆投保了高额的商业险,有能力赔偿。建议对杨某甲适用缓刑。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S39**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运载废旧物品,从通江县洪口镇往达州市方向行驶。18时46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洪四路4km+560m处右转弯时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张某甲无证驾驶的川Y12C**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吕某甲、苟某某)相撞,造成张某甲、吕某甲、苟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立即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8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管制执行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3年4月20日因被刑事拘留,管制中止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性法律文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拨打110报警,以及对杨某甲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19日大概下午6点左右,他驾驶渝BS39**仓栅式货车运载废旧物品从洪口镇出发往达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通江县龙凤场乡青沟里与一个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了车祸。摩托车上共承载三人,事故发生后,搭乘的一个女的和一个穿米黄色衣服的男的当场就死了,自己立即打电话报了警。不久洪口医院和交警赶到了现场,但没抢救一会儿,那个穿熏白色衣服的男的也死了。后面才知道穿熏白衣服的摩托车驾驶人叫张某甲,搭乘的女的叫苟某某,搭乘的男的叫吕某甲。四、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证言,出了交通事故后他去了现场,看见死了三个人。2、证人段某某证言,下午6点30分左右的时候,他和赵某乙一起坐杨某甲驾驶的渝BS39**货车,拉了一车废品从洪口出发往魏家方向行驶,6点50分左右,走了一段直路,前方不远处就是一个右转弯道,在要进弯的时候,从弯道里冲出一辆两轮摩托车,摩托车速度很快,车上有三个人,其中坐在最后面的那个人是站起来的,接着他感觉自己坐的车在减速,然后那辆摩托车与他们坐的货车撞了,货车继续向前走了一段才停了下来。下车查看,看见他们货车左前轮下路面上倒着一个女娃儿一动不动,在货车左侧路外草坪上倒着两个男娃儿,也一动不动。这时驾驶员杨某甲就报警了,他也拿出电话报救护车。3、证人吕某乙证言,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超过去,他看到车上有三个人,没有戴安全头盔。这时前面是一个弯道,对面弯道出来一辆货车,当时那辆摩托车和货车的速度都很快,就撞上了,货车继续推着摩托车往前走了一段才停了下来。然后他看到摩托车上的三个人都倒在地上一动不动,货车上的人下来了在打报警电话。4、证人赵某乙证言,他和段某某坐在杨某甲的货车上,从洪口出来没多远,就到了发生事故的地点。当时是一个右转弯,突然从弯道对面冲出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三个人,其中最后面一个人是站在摩托车上的,摩托车速度很快,而且是在道路左侧行驶。当时两车都没有鸣号,杨某甲见状后,就把大货车往左侧方向躲,二轮摩托车也就往行驶方向右侧让,杨某甲急忙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大货车就在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侧边上和摩托车撞上了,大货车又把摩托车往前面推了一截才停了下来。5、证人卢某某证言,货车上装的主要是空瓶子和废品,一共有4吨重,大概下午6点过从洪口出发的。6、证人蒲某某证言,他看见货车停放在道路左侧,和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在一起,货车左前方和左侧处躺了三个人一动不动。还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正在打电话,应该是在报警,过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就过来了,医生对地上的三个人进行抢救,一会儿就宣布都死亡了。7、证人杨某乙证言,渝BS39**重型仓栅式货车是个按揭车辆,挂靠在重庆泰骏汽车运输公司,是杨某甲在经营和驾驶。8、证人张某乙证言,肇事摩托车是张福全自己买的。五、相关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被告人杨某甲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杨某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刑事年龄。被害人张某甲、吕某甲、苟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死亡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张某甲未取得驾驶证件。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情况;渝BS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机动车运输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7-52km/h;川Y12C**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除在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输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制动系亦符合《机动车运输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车辆事故前速度无法计算。6、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所驾驶车辆系挂靠经营,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7、收条,证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部分赔偿费用。8、社区矫正人员档案,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管制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杨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杨某甲在犯盗窃罪管制刑罚执行期间内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犯盗窃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刑期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执行。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管制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执行的,执行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仲平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芳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处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