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庄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吕某甲、吕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吕某某,男,193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栗子房镇双庙村小吕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25193801230131被告:吕某甲,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栗子房镇双庙村小吕屯。身份证号码:210225196008280217被告:吕某乙,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栗子房镇双庙村小吕屯。身份证号码:210225196508250276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二子,长子吕某甲、次子吕某乙,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年迈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年各给付赡养费3000元,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凭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吕某甲、次子吕某乙,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以年迈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凭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迈体弱多病、又无收入来源,二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始,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于每年12月31日前各给付原告吕某某赡养费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凭据由被告吕某甲、吕某甲各承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