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官,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振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官、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诉称:2010年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于2011年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女方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对被告的人品和家境一无所知。婚后,被告的生活习惯和性格与原告差异巨大,尤其是被告自私、固执、冷漠及不同信仰问题,使得夫妻两人水火不容,加上被告家庭好坏不分,毫不讲理,也是导致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从紧张到恶化的另一重要因素。于是,还不到两年时间夫妻缘分就走到尽头。在2013年7月,被告抱着出生仅15个月的女儿跑回娘家居住,从此,被告不让原告及原告母亲看望女儿。经过三年特别是近一年来的痛苦折腾,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起诉离婚;由于被告脾气和性格不良,不宜抚养孩子,所以婚生女儿李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无夫妻共同债务是事实,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不是事实,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有:1、现金10万元,由原告借给其同事,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条在答辩人处保管;2、2013年7月份购买小车一部,一直由原告使用;3、购买一家三口的保险一份。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原告城关只有单位宿舍,居住条件较差,生活起居不方便,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后,就一直居住答辩人家(答辩人的娘家有一座建筑面积近500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经济状况很好),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抱着孩子跑回家居住的情况。原告母亲与答辩人确实存在性格不合,加上传统思想的影响,她极少来看望孙女,不存在不让原告父母看望孩子的事。原告要求与答辩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的母亲嫌弃答辩人个子矮、长得不漂亮,看不顺眼,经常在原告面前鼓动、说教,逼原告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牢固,不会因为婆媳关系不和而离婚。孩子出生以来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情谊。答辩人及其家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孩子。而原告和其母亲居住在单位宿舍,原告的母亲做临时工,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女儿一直居住在答辩人父母家,受到答辩人无微不至的照顾,孩子的每一次患病都是答辩人的母亲陪同答辩人一起将孩子送去医院就诊,而原告却对孩子漠不关心,明知小孩在答辩人父母家,却从未探望,不管不问,也不给抚养费,不尽抚养义务。综上,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间开始自由恋爱,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号),于2012年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被告及家人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10万元。事因双方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印于永泰县档案馆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5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经人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并生育有一女。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与对方家人的关系,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振彬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