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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彬、刘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彬,刘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南皮农商行员工。被告刘国彬,男,1982年8月27日生,南皮县。被告刘国祥,男,1975年7月26日生,南皮县。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彬、刘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国彬于2011年1月27日在我下属单位双庙分理处借款50000元,被告刘国祥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规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2年1月26日。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已偿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我方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偿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彬于2011年1月27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双庙分理处借款50000元,被告刘国祥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规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2年1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已偿还利息797.5元,至今尚欠原告方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国彬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刘国祥自愿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9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彬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扣除已交利息797.5元),被告刘国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艳艳审判员  柴树行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