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中法立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熙文与叶庚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熙文,叶庚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中法立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熙文,男,汉族,1939年7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庚新,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再审申请人张熙文因与被申请人叶庚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熙文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有损害他人财产的故意。被申请人损毁申请人柑桔果树近70棵,其他果、杂树30多棵是事实,其破坏山体亦是事实,并有事实证据作证。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赔偿标准,连一般平民百姓协商达成补偿标准也远达不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5000元财产损失合情合理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与理由公正判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熙文提出的受损树木棵数的问题。张熙文向本院提交的《调解申请书》的内容反映:“因长新石材厂叶庚新致河水浸了(张熙文旱地0.08亩,沙糖桔38棵、荔枝树5棵、柿子树2棵。......(挖掉了张熙文的沙糖桔树13棵。”该《调解申请书》上有张熙文等6人的签名。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云安县石城镇留洞村民委员会调查,证实张熙文被钩机挖损及被浸死的果树约几十棵,损失在10000元至20000元幅度。因此,根据原审调查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张熙文受损果树为三十多棵,并无错误。关于张熙文要求叶庚新赔偿损失55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张熙文请求55000元的损失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二审经调查核实并综合本案证据,依法酌定张熙文的损失为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张熙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熙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展雄审 判 员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