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苏州吴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与贾艳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吴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贾艳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2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吴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洞港泾村。法定代表人吴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宝,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艳丽。委托代理人沈绿。上诉人苏州吴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艳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贾艳丽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吴盛公司工作,岗位为冲床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2日8时左右,贾艳丽在生产车间操作车床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拇指。贾艳丽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压伤、末节指骨骨折,共住院13天。贾艳丽受伤一个月后取了内固定,之后未再复诊,也未再到吴盛公司处继续工作。2012年4月24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2)第1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贾艳丽与吴盛公司之间于2011年7月22日发生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2012年7月24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工伤认字(2012)第27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贾艳丽2011年7月22日发生的受伤为工伤。吴盛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常工伤认字(2012)第27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熟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2)第2706号工伤认定决定。吴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苏中行终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工复核第00032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贾艳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贾艳丽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吴盛公司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吴盛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9819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7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贾艳丽与被申请人吴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4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1793.8元。”吴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又查明:贾艳丽受伤后,吴盛公司共向贾艳丽支付了2092元。吴盛公司未依法为贾艳丽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30日,常熟市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797元/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30日,常熟市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305元/月;2013年7月起,常熟市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常熟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均期望寿命为81.56岁。原审庭审中,吴盛公司对贾艳丽的伤残等级及适用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认为贾艳丽受伤期间单位进行了陪护,不再产生护理费。贾艳丽则认为,伤残等级的复核结论出来后吴盛公司并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贾艳丽住院期间吴盛公司也未进行过陪护,仲裁裁决中适用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是准确的。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吴盛公司无须支付贾艳丽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贾艳丽在吴盛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九级,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同时,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盛公司未为贾艳丽办理工伤保险,故贾艳丽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吴盛公司负担。吴盛公司对贾艳丽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鉴定结论后未申请再次鉴定,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盛公司称贾艳丽受伤期间单位进行了陪护,贾艳丽予以否认,吴盛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吴盛公司应支付贾艳丽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贾艳丽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确定以贾艳丽受伤时常熟市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的60%进行计算,为20503.80元(3797×60%×9)。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贾艳丽于2013年11月6日提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吴盛公司的劳动关系,此时贾艳丽的年龄为32.87周岁,与常熟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均期望寿命的年龄之差49年,贾艳丽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4119.20元(4802×49×0.4)。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贾艳丽为九级伤残,应为38416元(4802×8)。4、停工留薪期工资。贾艳丽受伤一个月后取出内固定,之后未继续治疗,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贾艳丽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贾艳丽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112.80元(2278.20×4),扣除已支付的2092元,还应支付7020.80元。五、护理费。贾艳丽住院13天,吴盛公司应支付护理费650元(50×13)。六、鉴定费。贾艳丽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280元,吴盛公司应当支付。综上,吴盛公司应支付贾艳丽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098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盛公司与贾艳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吴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艳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60989.80元。吴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艳丽于2011年7月22日受伤,一个月后未再复诊也未在吴盛公司处工作,故原审法院适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错误;工伤鉴定程序不合法,致使吴盛公司丧失异议权;贾艳丽在受伤期间派人进行陪护,故不再产生护理费。被上诉人贾艳丽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贾艳丽与吴盛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均未提供有关贾艳丽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以贾艳丽受伤时常熟市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吴盛公司有关工伤鉴定不合法的主张,吴盛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收到鉴定结论后也未申请再次鉴定,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盛公司称贾艳丽受伤期间派人进行陪护,贾艳丽予以否认,吴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吴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