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魏子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子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子民,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子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魏子民驾驶黑D×××××号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报业大厦南100米处时摔倒,并与黑D×××××出租车司机徐某发生口角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魏子民涉嫌酒驾,遂将其传唤到郊区交警大队进行询问。经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报告鉴定书鉴定,被告人魏子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机动车驾驶证,酒精测试结果单,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巍子民的供述,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为凭,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被告人魏子民犯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魏子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魏子民驾驶黑D×××××号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报业大厦南100米处时摔倒,并与黑D×××××出租车司机徐某发生口角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魏子民涉嫌酒驾,遂将其传唤到郊区交警大队进行询问。经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160号报告书鉴定,被告人魏子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子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魏子民系初次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子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晟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