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刑初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第0022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长敏,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长敏、沈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0月期间,先后两次在本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五区21幢XXX室内违背李某(女,17岁)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属于轻度智力障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时没有使用暴力,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2次在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五区21幢XXX室内违背李某(女,17岁)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属于轻度智力障碍,具备部分性防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协议书、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两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谅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及轻度智力障碍者,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福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