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何某某,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务农,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向本院寄回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爱赌博、不管家,当原告指责被告时,被告就与原告扯筋打架。为此,原告于1999年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且后来有一定改正,原告就没有再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工地上有第三者,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表示认可,并向原告定下条约,保证不再与以前的女人有来往。但在今年3月,原告将第三者当场抓获,并打了第三者一耳光,后第三者便走掉了。被告到场后还称原告有些过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的老板和一些工人也劝被告将那女人送走,断绝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但被告送走第三者与否,原告不得而知,相反,被告将原告支走。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不属实,原告这几年没有工作而且还到处玩耍,家里的财产都是由原告管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子要留给两个孩子,原告身上的钱可以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自由恋爱,于同年腊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3年7月9日生育长子严炜,于1995年8月1日生育次子严滔,现二子均已成年。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仪陇县某某镇某街购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09㎡,产权所有人:何某某)。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条约一份,表示愿意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簿复印件;2.黄某某(被告母亲)证言一份;3.被告严某某书写的条约一份;4.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有被告严某某向本院递交的书面意见一份,结合本院对严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0自由恋爱,于同年腊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两子,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现在存在一定矛盾,但是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结合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从维系家庭的角度来看,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