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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沈旭军与曾望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515号原告沈旭军。委托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被告曾望安。原告沈旭军诉被告曾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旭军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挖机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一台神钢60C型挖机转让给被告曾望安,并约定了挖机转让价款的给付方式及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机,但被告曾望安在给付了部分价款后,下欠160000元转让款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挖机转让款1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金。原告沈旭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沈旭军和被告曾望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机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望安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挖机转让价款。证据三、证人叶岳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沈旭军对所转让的挖机享有绝对处分权。被告曾望安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挖机转让及尚欠的挖机转让款160000元属实,但该挖机转让方应为叶岳军,沈旭军系叶岳军代理人,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告与叶岳军之间尚有经济给付未结算。被告曾望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挖机原所有人系叶岳军,为结算双方之间的经济账务才签订的该挖机转让协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未能提交足够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沈旭军委托其姐沈青平与被告曾望安签订挖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神钢60C型挖机作价270000元转让给被告曾望安,价款分三次付清,于2012年3月29日给付50000元、2012年4月5日前给付100000元、同年10月1日前给付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沈旭军在该挖机转让协议上补签了姓名,被告曾望安依照协议约定给付50000元并在原告家门口将该挖机拖走,此后被告曾望安只给付了挖机转让款60000元,尚欠挖机转让款16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挖机,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给付了部分挖机转让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挖机转让款16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机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以及计算迟延履行金等事项,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诉请只能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多次催要欠款,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自认原告向其催要欠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份,具体哪天不明,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诉请只能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该挖机转让协议主体应为叶岳军而并非原告,但该挖机转让协议上的甲方系打印的原告的姓名,而叶岳军已就该挖机作出了情况说明,且挖机亦是在原告家门口进行的交付,被告也不能提供足够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望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旭军欠款1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沈旭军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海飞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