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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因与宗爱琴、庄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宗爱琴,庄奇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负责人:高立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爱琴。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奇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爱琴、庄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宜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被上诉人宗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庄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6时30分,庄奇虎驾驶赣CA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宁国市方向往宣城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04线205km+500m处,碰撞道路上行人全革新、宗爱琴,造成全革新、宗爱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庄奇虎负全部责任,全革新和宗爱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宗爱琴先后在宣城市仁杰医院、宣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诊断:重型颅脑损伤等。宗爱琴支付医药费1120.24元。2013年1月14日,宣城市仁杰医院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转外院进一步治疗,行高压氧治疗;1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门诊随诊。2013年4月14日,宣城市仁杰医院建议:继续休息1月;建议外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7月11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宗爱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宗爱琴支付鉴定费900元。庄奇虎驾驶的赣CA76**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7月1日,宗爱琴与宣城市宣州区雪峰山泉饮用纯净水厂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并在该厂工作,计件工资,月收入不固定。截至宗爱琴定残前一日,宗爱琴37周岁,宗爱琴的父亲宗昌地64周岁(出生于1949年5月17日),宗爱琴的母亲王桂荣58周岁(出生于1954年11月24日),宗爱琴的女儿全育杰8周岁(出生于2004年8月16日);宗爱琴的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宗昌地、王桂荣、全育杰均为农村居民。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06元(72.35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宣城市的护工工资40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核定宗爱琴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药费11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营养费585元(15元/天×宗爱琴主张的39天);护理费1560元(40元/天×39天);误工费10635.45元[72.35元/天×147天(第一次住院27天+建休90天+建休30天)];残疾赔偿金51215.40(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宗昌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63.20元(5556元/年×16年×10%÷3人)+王桂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04元(5556元/年×20年×10%÷3人)+全育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00.20元(5556元/年×宗爱琴主张的9年×10%÷2人)];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901.09元。原审法院认为:宗爱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核定为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宗爱琴主张按照84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其并非是固定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宗爱琴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且不负事故责任,确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71901.09元。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宗爱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宗爱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90.24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宗爱琴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610.85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辨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宗爱琴的母亲王桂荣截至宗爱琴定残前一日年满58周岁,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辨称的原告的母亲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宜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宗爱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901.09元;二、驳回宗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宗爱琴负担226元,庄奇虎负担600元。上诉人太保宜春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宗爱琴在一审中提供的宣城市宣州区雪峰山泉饮用纯净水厂的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明材料,时间上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宗爱琴一直在企业上班不属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应按照农村居民平均工资计算宗爱琴误工费;3、宗爱琴母亲王桂荣在事故发生时只有58周岁,不应计入被扶养人范围;4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款1718.7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宗爱琴、庄奇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宗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宗爱琴就业于水厂是事实,宣州区雪峰山泉饮用纯净水厂2005年就成立了,2008年审检验合格,营业执照应该每6年更换一次,这次可能是更换时时间没有衔接上。针对二审中太保宜春支公司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的“雪峰山泉饮用纯净水厂基本信息表”,宗爱琴提供了宣城市宣州区雪峰山泉饮用纯净水厂2009年的营业执照,证明宣城市宣州区雪峰山泉饮用纯净水厂自2005年成立,当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18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宗爱琴是水厂工人且一直在该厂上班,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女性满55周岁就达到退休年龄,王桂荣应计入被扶养人范围;4、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宗爱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庄奇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4、登记查询资料,证明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2份,医药费收据7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情况及医药费用支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8、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宣城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宣城市第六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0、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的相关事实。原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庄奇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预交金收据复印件2份、事故代管金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庄奇虎在医院垫付了800元医药费;2、在交警队垫付了20000元。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宗爱琴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二、宗爱琴母亲王桂荣应否计入被扶养人范围;三、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宗爱琴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的宣城市宣州区雪峰山泉饮用纯净水厂的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企业就业,宣城市宣州区雪峰山泉饮用纯净水厂虽在2012年5月18日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并不影响宗爱琴在该厂长期就业的事实。原审据此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宗爱琴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宗爱琴的母亲王桂荣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58周岁,女性满55周岁就达到退休年龄,原审将王桂荣计入被扶养人范围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宗爱琴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审判令太保宜春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芳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