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双顺,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淞虹路地铁站处,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助动车车锁,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03元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上述车辆发还了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作情况、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缴获在案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