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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苏建某、井永某盗窃付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某,井永某,付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某,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初中文化。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人井永某,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初中文化。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人付世某,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塞县,小学文化。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派助理检察员贺小丽、李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付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郑随平(在逃)窜至安塞工业园区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盗窃抽油机配件横穿6根、连杆5根,后井永某雇佣王忠华驾驶其农用三轮车运往安塞县建华镇龙安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人付世某,付给王忠华220元运费,其余赃款三人均分。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257.68元。2、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伙同吴永明(已行政处罚)窜至安塞工业园区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盗窃抽油机配件横穿2根,由苏建某驾驶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陕J638**货车运往安塞县建华镇龙安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世某,井永某和吴永明各分得赃款1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88.96元。3、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吴永明、韩杰昌(已行政处罚)窜至安塞工业园区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盗窃抽油机配件横穿11根,由苏建某驾驶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陕J638**货车运往安塞��建华镇龙安村,以1620元的价格卖给付世某,苏建某分得赃款500元,井永某分得赃款380元,吴永明和韩杰昌各分得赃款37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528.08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付世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郑随平(在逃)窜至安塞工业园区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有限公司,盗窃抽油机配件横穿6根、连杆5根,后井永某雇佣王忠华(不知情)驾驶其农用三轮车将赃物运往安塞县建华镇龙安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世某,付给王忠华运费220元,其余赃款三人均分。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苏建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下午,井永某到他宿舍说身上没钱了,提议在公司里偷点铁拿出去卖了,他就和井永某来到他们公司污水厂附近,那里有一堆从永坪运过来的抽油机配件,他俩就商量晚上偷出去卖。晚上七时许,他给井永某说搬不动,就叫了韩杰昌的女婿郑随平,他和井永某、郑随平来到污水处理厂,把6块横穿,5根连杆从墙上扔出去,他们三个人翻墙出去,到闫家湾,井永某联系雇佣了一辆三轮车,把东西全装在三轮车上后,三人坐三轮车来到建华寺加油站对面一废品收购站,把东西卖到该收购站,共卖了1300元,三轮费220元,剩余的钱三个人分了。2、被告人井永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31日晚上,他和苏建某、韩杰昌女婿郑随平三人在装备厂墙边共盗窃抽油机横穿6块,连杆5块,雇佣闫家湾村一男子的三轮车拉到建华寺一废品收购站,卖了1300元,付了三轮车220元运费,剩余的钱他们三人分了。3、被告人付世某供述证明,2014年元旦之前的一两天晚上十时许,有四个人要给他卖废铁,说是从单位偷出来的,共有11件东西,其中有5件他认识是抽油机配件,6块长方形铁板,每块铁板150元,抽油机配件400元,总共1300元。4、证人王忠华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晚,工业园区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井永某和两个年轻人来找他,雇他的三轮车拉一趟废铁��他开三轮车来到石油装备公司靠河的墙根下,那里有一堆废铁,井永某和两个年轻人把这些废铁装到他的车上,井永某让他往安塞方向开,最后开到建华镇龙安村一废品收购站,给他220元运费。二、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伙同吴永明(已行政处罚)窜至安塞工业园区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盗窃抽油机配件横穿2根,由苏建某驾驶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陕J638**号货车运往安塞县建华镇龙安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世某,井永某和吴永明各分得赃款1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苏建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5日中午,井永某给他说在污水处理厂墙外扔出去两块铁,让他帮忙给拉一下,他说能行,他驾驶���转组的陕J638**五十铃车,出了大门来到上次他们偷抽油机配件的地方,井永某和吴永明都在,有两块抽油机上的横穿,井永某和吴永明把横穿放到他的车厢后面,他们来到建华寺上次那个废品收购站,卖了300元,井永某和吴永明每人分了150元,他没有分钱。2、被告人井永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5日,苏建某说要去加油,他说顺便弄几块废铁卖点钱,他和吴有明到装备厂墙边,扔出去两块横穿,苏建某开车在外边等着,他和吴有明翻墙出去,把两块横穿装在车上,和苏建某一起到建华寺同一收废站卖掉,共卖了300元,给他分了150元。3、被告人付世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5日下午,来了一辆白色的卡车,其中有一个人是上次卖废铁的那个男子,这次卖了两块横穿,也是从单位偷出来的,共300元。4、证人吴永明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中午,他和井永某来到他们公司靠河边的墙跟前,那里放很多抽油机的配件,他和井永某抬的从墙上扔出去两块抽油机上的横穿,他们翻墙出去,把扔出去的横穿抬到苏建某的车上,送到建华寺一废品收购站,卖了300元,他和井永某每人分了150元。三、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吴永明、韩杰昌(已行政处罚)窜至安塞工业园区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盗窃抽油机配件横穿11块,由苏建某驾驶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陕J638**货车运往安塞县建华镇龙安村,以1620元的价格卖给付世某,苏建某分得赃款500元,井永某分得赃款380元,吴永明和韩杰昌各分得赃款37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苏建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8日晚,他和井永某商量再次偷抽油机配件卖,8时30分许他驾驶陕J638**五十铃货车再次来到上次偷东西的地方,井永某和吴永明、韩杰昌把东西都扔出来,后翻墙出来,他们四个人把偷来的11根抽油机配件全部搬到他的车上,卖到了上次的那个收购站,共卖了1620元,他拿了500元,剩下的其它三个人分了。收购站的老板知道他们的东西是偷来的。2、被告人井永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8日晚上,他和苏建某、韩杰昌、吴永明四人在他们单位盗窃抽油机横穿11根,卖给了建华寺的同一个收购站,共卖了1620元。收购站的老板知道他们的东西是偷来的。3、被告人付世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8日晚上,来了一辆白色的卡车,共四人,卖了11根横穿,共卖了1620元。在收购这些东西时,那几个人给他说是沿河湾镇碟子沟的,有单位,东西都是从单位偷出来的。他知道是赃物,仍然收购,是为了挣点钱。4、证人吴永明���言证明,2014年1月8日,他和苏建某、韩世杰、井永某偷了11块抽油机上的横穿,装在苏建某开的车上,送到建华寺一废品收购站,他和韩杰昌每人分了370元。5、证人韩杰昌证言证明,2014年1月8日下午5时许,他和吴永明、井永某商昊去污水处理厂边上偷废铁,晚上他和井永某、吴永明到污水处理厂那儿,从墙里面抬着铁往出扔,苏建某在墙外面接应,偷了11根抽油机上的横穿,装在苏建某开的白颜色的五十铃车上,卖到建华寺一废品收购站,卖了1620元,他和吴永明每人分了370元,苏建某分了500元,剩余的钱给了井永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对同案犯郑随平进行辨认,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付世某对苏建某、井永某进行辨认。综上,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废铁(抽油机配件24件,其中横穿19件,��杆5根)1921.70千克,价值3075元。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3075元;被告人付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075元。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地点位于安塞县沿河湾石油装备制造厂内,现场有废弃的抽油机配件若干,墙外有车辆碾压痕迹,与作案车辆轮迹一致。2、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废铁1921.7千克,价格共计3075元。3、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明,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苏建某持有的抽油机配件24件,其中横穿19件,连杆5根。4、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抽油机配件24件,其中横穿19件,连杆5根已返还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曹文斌。5、现场测量笔录证明,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对苏建某等人盗取的抽油机配件的质量、规格进行测量,重量共计1921.7千克。6、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安塞县公安局对吴永明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对韩杰昌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7、陕西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安全保卫机动部报案材料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上午发现公司南环墙外货场丢失横穿19根、连杆5根。8、安塞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苏建某、井永某、吴永明、韩世杰的抓获过程。9、安塞县公安局沿河湾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机动保卫部部长李仕林报案称,其公司抽油机配件于1月8日晚上被盗,价值5700元。10、户籍证明证实,苏建某生于1983年2月13日,井永某生于1963年7月27日,付世某生于1972年7月24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应当以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故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不予支持。被告人付世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均起主要的实施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被告人井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被告人付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白金龙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苏建某、井永某盗窃、被告人付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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