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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猛、赵某健、张某雷、杨某明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猛,赵某健,张某雷,杨某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猛,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健,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雷,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明,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猛、赵某健、张某雷、杨某明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胜、代理检察员金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猛、赵某健、张某雷、杨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猛、赵某健、张某雷、杨某明经预谋后,由王某猛驾驶机动车,在兴城市、建昌县两地抢夺黄金项链10余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猛、赵某健、张某雷在兴城市南大山乡南大山村集市,见被害人张某春一人行走,被告人赵某健下车,趁张某春不备之机,将张某春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6004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将所抢的项链出售,获赃款2000余元。2、2013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猛、张某雷在兴城市郭家镇郭屯附近,见被害人张某秋一人行走,被告人张某雷下车,趁张某秋不备之机,将张某秋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5865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抢项链出售,获赃款4200元。3、2013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猛、张某雷、赵某健在兴城市三道沟乡敬老院附近,见被害人何某芹一人骑自行车,被告人张某雷下车以问路为由,趁何某芹不备之机,将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5378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将所抢项链出售,获赃款4000元。4、2013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猛、张某雷、赵某健在建昌县药王庙镇杨树沟屯附近,见被害人于某伟一人骑电动车,被告人赵某健下车以问路为由,趁于某伟不备之机,将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7750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将所抢项链出售,获赃款6000元。5、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猛、赵某健、张某雷在建昌县黑山科乡马尾沟屯附近,见被害人黄某杰、沙某娟骑乘一辆电动车,被告人赵某健、张某雷下车以问路为由,趁二被害人不备之机,将二被害人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7362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将所抢项链出售,获赃款5100元。6、2013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猛、赵某健、张某雷在建昌县药王庙镇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波一人行走,被告人张某雷下车以问路为由,趁李某波不备之机,将李某波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5019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将所抢项链加工成戒指后出售,获赃款1530元。7、2013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猛、赵某健、张某雷在建昌县药王庙镇鸽子洞粮库附近,见被害人赵某忱一人骑自行车,被告人赵某健下车以问路为由,趁赵某忱不备之机,将赵某忱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6800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将所抢项链出售,获赃款5248元。8、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猛、赵某健、杨某明在兴城市东华街道三岔路口附近,见被害人卞某莲骑电动车带着孩子和老人,被告人赵某健趁卞某莲不备之机,将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5084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将所抢项链出售,获赃款4500元。9、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猛、杨某明、赵某健在建昌县药王庙镇药王庙大桥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敬一人行走,被告人赵某健下车以问路为由,趁李某敬不备之机,将李某敬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5897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将所抢项链出售,获赃款4000元。10、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猛、赵某健在兴城市红崖子乡团山子集市,见被害人郭某丫一人行走,被告人赵某健下车,趁郭某丫不备之机,将郭某丫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6464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抢项链出售,获赃款3000元。11、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猛、赵某健、杨某明在建昌县二道湾子乡二道湾子学校附近,见被害人陈某秋一人行走,被告人赵某健下车,趁陈某秋不备之机,将陈某秋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4110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将所抢项链加工成戒指后出售,获赃款3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猛伙同他人抢夺犯罪11次,涉案金额64181元。被告人赵某健伙同他人抢夺犯罪10次,涉案金额58352元。被告人张某雷伙同他人抢夺犯罪7次,涉案金额42662元。被告人杨某明伙同他人抢夺犯罪3次,涉案金额15091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春、张某秋、何某芹、于某伟、赵某忱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颖、张某良、陆某荣、林某信、张某磊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抢金项链购买凭证,估价鉴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猛、赵某健、张某雷、杨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64181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58352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42662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15091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崔宝民审判员  张丽萍审判员  张 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