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附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单洪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单洪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附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人单洪萍,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8日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5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0日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洪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3日以单洪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单洪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单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单洪萍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朋友申某某、刘某、郝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单洪萍租住的富锦市星语新苑小区B区11号楼3单元501室内吃饭。席间,单洪萍与刘某某酒后发生争吵,争吵中,单洪萍用菜刀将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颜面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属轻伤。经侦查,被告人单洪萍于2014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富锦市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洪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单洪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被告人单洪萍赔偿医疗费1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2人),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650元,合计20150元。当庭表示依法判决被告单洪萍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单洪萍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朋友申某某、刘某、郝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单洪萍租住的富锦市星语新苑小区B区11号楼3单元501室内饮酒。席间,被害人刘某某因寻找自身携带的小工具刀与申某某、郝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单洪萍对刘某某说,“你在我家喊啥呀”,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刘某某先用啤酒瓶子打在单洪萍的头部,将单洪萍的头部打出了血,而后单洪萍在厨房取一把菜刀将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颜面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属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门诊费人民币991.97元(28元+385.75元+11.30元+342.84元+224.08元),支付毛巾等费用人民币75元,住院费人民币5160.42元,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受伤前在富锦市森豪电力安装公司出劳务,每月工资36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的晚上,他与小雨(申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等人,还有一个叫小平的(单洪萍)在富锦市星语新苑小区B区11号楼3单元501房间内一起饮酒,席间,他寻找随身携带的小工具刀,都说没看见,他与小雨、郝某某发生了争吵,小平说,你在我家喊啥呀,二人发生口角,他用啤酒瓶子打在小平的脑袋上,小平在厨房拿了把菜刀,申某某拦了一下没拦住,小平拿菜刀过来就砍他,他用左胳膊挡着,一共砍了三刀,最后一刀划在他脸上,将他的鼻子和上嘴唇都划伤了,后来小平就跑了。种水稻的时候,他每天能挣三、四百块钱,他在工地干电工活,每月挣3600元钱,冬天的时候,有啥活干啥活。2、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单洪萍就是伤害他的犯罪嫌疑人,绰号叫小平。3、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喝酒喝到10点半时,刘某某说随身带的一个小刀不见了,向郝某某要刀,和郝某某说话妈妈的,又向他要刀,还骂骂咧咧的,单洪萍就说“你在我家喊啥呀”,刘某某说,“我喊他妈的怎么的”,之后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子一下就打在单洪萍的头上,当时单洪萍就满脸是血,然后,单洪萍也拿酒瓶打刘某某,刘某某和单洪萍一直厮巴到厨房门口那,他和刘某某就拉仗,刘某某在地上捡酒瓶往他这边扔,他想过来按住刘某某,刘某某捡一个碎酒瓶子扎了他前胸上几下,当时就出血了。他与刘某某等人去医院了。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单洪萍与刘某某吵了几句之后,刘某某突然站了起来,手里拿个空酒瓶打了单洪萍头部一下,当时单洪萍的脑袋出血了,酒瓶子也碎了,单洪萍与刘某某打到一起了,他们就拉仗,在拉仗的过程中,刘某某用手里的碎酒瓶子把申某某左胸和右手划伤了,他们就上医院了。5、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说他水果刀丢了,她去卫生间找,听到了客厅有啤酒瓶子碎的声音,她出来的时候,看见单洪萍与刘某某已经分开了,申某某胸口出血了,手也出血了,她们就上医院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案件起因、以及房东(单洪萍)脸上出血、申某某前胸受伤,与刘冰等人扶申某某去医院的经过情况。7、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3]5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照片,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周。8、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周围环境以及现场、走廊楼梯上的血迹等情况。9、富锦市公安局富公(二龙)刑罚决字[2013]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富锦市公安局富公(向阳)刑罚决字[2013]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91-92页)及富锦市公安局砚山派出所证明,证实单洪萍因携带管制刀具、吸毒于2013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同年的7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刘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11、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证明书,证实刘某某住院13天以及具体的治疗经过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五张,住院费收据一张,毛巾费收据一张,证实刘某某支付门诊费(28元+385.75元+11.30元+342.84元+224.08元)人民币991.97元,住院费人民币5160.42元,毛巾费人民币75元。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富锦市森豪电力安装公司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开始在富锦市文明小区工地干电工活,每月工资3600元。14、被告人单洪萍对砍伤刘某某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洪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洪萍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害人先用啤酒瓶子打了被告人。被告人单洪萍既有用持凶器伤害他人的从重处罚情节,又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单洪萍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人计算,每天按50元计算。其无固定职业,收入不固定,受伤时正在富锦市森豪电力安装公司出劳务,务工补助可按当时的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已支付的医疗、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6727.39元(991.97元+75元+5160.42元+500元)外,还应包括刘某某的误工费人民币5040元(3600元÷30天×42天),护理费人民币1300元(13天×1人×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13天×50元),共计人民币13717.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的伤是被告人单洪萍造成的,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单洪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洪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单洪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02.17元(13717.39元×7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世平审判员 张荣坤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谷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