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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柳林县人。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晚14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自家的树木被刘某某修建煤场占用一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怀恨在心的被告人刘某遂从亲戚刘一处借来一部铲车,并驾驶该铲车来到柳林县西王家沟乡大庄村刘某某正在修建房屋的工地,用铲车将数间房屋的门或窗和一台搅拌机进行损坏。案发后经鉴定,被损房屋和搅拌机价值共计28773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家属对被损财物进行赔偿后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对刘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追究,表示谅解。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向柳林县公安局刘家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因自家的树被刘某某的煤场所占与刘某某电话上发生争执,刘某遂来到刘某某新房建筑工地堵挡工程,遭到工地上负责人刘二的殴打,刘某怀恨在心于第二天开铲车对刘某某新建的四五间房子门及窗进行撞击,后又将工地的一台搅拌机撞坏。②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到柳林县公安局刘家山派出所投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刘一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在本村真武庙沟修房子,工地由刘二负责,2013年6月6日中午,工程快竣工时,刘某开铲车将新建的15间房屋中7间的部分门及窗和工地一台搅拌机进行毁坏。2、证人高某、李某证言,证明高某与李某系刘二负责工程的打工人员,2013年6月6日中午,高某与李某目睹了刘某开铲车将他们工地新建的15间房屋部分门及窗和工地一台搅拌机进行毁坏。3、证人刘三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刘三陪同其子刘某到柳林县公安局刘家山派出所投案。4、证人刘一证言,证明刘一与刘某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6月6日,刘某借口有急事向刘一借铲车一部。刘名用铲车损毁财物一事刘一不知情。三、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6月6日,刘二向柳林县公安局刘家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在真武庙沟修房子,快竣工时,当天中午刘某开铲车将新建的15间房屋部分及工地一台搅拌机进行毁坏。2、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为刘某,男,汉族,农业户口,山西省柳林县人。达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照片,证明被刘某损毁的房屋及搅拌机情况。4、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进行赔偿,刘某某对刘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追究。四、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柳林县公安局干警对刘某某在西王家沟乡大庄村真武庙沟刘某某新建房工地进行勘验检查,发现新建房屋有7间的瓷砖墙面及门、窗部分被损毁,工地上搅拌机部件分离。五、鉴定意见:柳林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柳价认鉴(2013)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某某家在建工程造价损失评估总价格为28773元。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刘某因琐事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87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家属能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从轻予以处罚,且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照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