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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焦东升与郭雨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焦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雷伟,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2014年3月20日本院以(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娟,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6日双方在铜川市新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依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11月6日生育女儿焦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辱骂,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3年7月2日,被告将孩子交给原告后不再过问,孩子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近一年来,双方矛盾进一步尖锐,关系进一步恶化,并因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难以继续生活,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购车款和销售单位。2、缴款凭证、卡片基本信息查询、存折。证明购买车辆的款项由原告父亲支付。3、焦某证明,自己购买的车辆从没有与他人发生过赠予行为。4、中国工商银行存单,证明共同存款700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婚后被告一直照顾家庭和孩子,夫妻关系也比较好。导致夫妻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家庭干预造成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承担抚养费。但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网上购货记录及现金交易明细。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用工资为家庭购买日常用品。2、车辆信息。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人,车辆为婚后共同财产。3、礼单。证明被告结婚和孩子满月收的礼金娘家人给了被告,共70000元,这些钱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6日双方在铜川市新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双方依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11月6日生育女儿焦甲。2013年1月23日原告父亲郭某出资购买雅阁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2月14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存入70000元定期一年存款。2013年7月2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孩子交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0月被告招录到铜川市公安局工作。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婚前财产有一台柜式空调,二台挂式空调。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耀州区支行的账户上有账户余额1095.25元。被告每月工资2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缴款凭证、卡片基本信息查询、存折、银行存单、车辆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名下70000元存款,被告辩称是其结婚和孩子满月时娘家收的礼金赠予给被告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均系公职人员,依靠薪金生活,2010年7月共同生活,原告无证据证明2013年2月14日70000元存款系双方共同存款,被告辩解理由合理,予以采信,该存款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耀州区支行的账户上的账户余额1095.25元,因原告和孩子需生活支出故不予分割。原告父亲郭某出资购买的雅阁牌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登记是公示的作用,被告无证据证明郭某是赠予原、被告双方的,故认定雅阁牌小型轿车是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一台柜式空调,二台挂式空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女儿焦甲由原告焦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焦甲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郭某某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原告焦某某有协助的义务。雅阁牌小型轿车归原告焦某某所有。五、被告郭某某婚前财产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二台及存款70000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50元。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均告当事人次后管护公安局刑侦信息管理科干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张红星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